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691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址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代,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斑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5H2Q7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北、翡翠路东香水郡2幢商112/112上。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斑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原告***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1613元,退还原告***806.5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周 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不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