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54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斑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5H2Q7U(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北、翡翠路东香水郡2幢商112/112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斑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赵 凯
人民陪审员 庄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