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321号
原告: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绍义。
被告: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纪合安。
被告: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理务关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
原告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05627.40元以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5日,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200万元;胶南市百货批发总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999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安排将上述借款划拨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18年7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又将该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
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与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胶南市百货批发总公司(后变更为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签订(97)农发银保借字2004第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同意向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发放贷款200万元,1998年11月6日还款80万元,1999年11月6日还款120万元,月利率9.1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胶南市百货批发总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万元。1999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安排将上述借款划拨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到期后,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多次催收未果。
2016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甲方)与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乙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的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本金200万元、利息2854427.40元;上述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相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一切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2016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8年7月6日,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甲方)与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债务人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的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本金200万元、利息2854427.40元;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及义务,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孳息及甲方收回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乙方所有。2018年8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向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进行了邮寄催收。
2019年6月7日,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发放后,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承受案涉借款后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青岛市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又转让给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均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应向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追偿。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54427.4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数据)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二、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追偿;
三、驳回青岛西海岸供销联合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9元,公告费900元,由胶南市理务关养猪场负担,胶南市百货批发有限公司、青岛市胶南顺发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京
人民陪审员 周菲菲
人民陪审员 刘树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