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12833号
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52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85号自编9号。
法定代表人:郑远航。
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48000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派遣两名工作人员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599号泰兴商业大厦9楼展示厅(新增办公区域不属于服务范畴)从事安保工作,约定保安服务费是每月8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服务期限是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一直拖欠保安服务费。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催款函》,内容显示自2018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达30452元,但是被告此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2018年7月30日,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清偿保安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维护经营场所和正常的办公秩序,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国家公安部第112号令《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前提下,现就甲方维护地点的安全防范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根据甲方要求需向乙方聘请2人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地点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中599号泰兴商业大厦9楼销售展示厅(新增办公区域不属于服务范畴内);乙方责任包括承担保安人员的工资、福利费、保险费;甲方责任包括承诺与乙方合作中至合作后一年内(含一年)不以任何形式招收乙方保安员为甲方员工,否则由甲方支付两个月总服务费给乙方做违约金,如因此需要的诉讼费将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将当月服务费票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每月的10日前将当月服务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逾期不缴,乙方按每天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全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8000元;保安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期满若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伸一年;保安员的住宿、饮食由乙方自行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政府行为或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本合同正常执行的,甲乙双方应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解决相关问题;某一方需要修改、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乙双方三天内协商,协商后所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从生效之日起,未经双方同意,单方面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否则由违约方支付三个月总服务费给对方做违约金;甲方在每月30日之前缴纳当月服务费给予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有权撤回保安人员,并视作甲方毁约,乙方将追讨三个月服务费总和为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如确需变更或终止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实施,否则由违约方支付两个月总服务费给对方做违约金;双方若无异议,合同顺延一年履行自动生效;甲方实际经营权、所有权进行转让、买卖、移交的,应将实际情况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结算已到期保安服务费用;如甲方未提前通知乙方,而新接受方又不接受乙方提供保安服务的,按甲方单方违约处理,甲方除结算到期应付保安服务费外还须支付乙方两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如果新接受方同意延续与乙方的保安服务合同的,则继续按合同条款执行,甲方须协助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原因,造成一方或双方无法实际履行协议的,双方免责。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催款函》,称: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至今,但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拖欠安保服务款项达到30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已严重影响原告财务部门正常运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当月安保服务费用,请被告收到本函后尽快支付相应保安费用。被告在该函件的“以上拖欠服务费金额经核对无误”处加盖印章。
原告主张其曾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并进行对账,提交了《工作联系函》及《未付保安服务费明细》。《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为:被告从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保安服务费至今未支付共计6245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费用,原告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撤走派驻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在2018年7月31日前,被告必须支付完毕所产生的保安服务费及滞纳金。《未付保安服务费明细》载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017年12月1日至25日、2018年1月至7月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5日的保安服务费为6452元,2018年1月至7月的保安服务费每月为8000元,合计62452元。《工作联系函》及《未付保安服务费明细》均有“邝华艳”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主张“邝华艳”为被告工作人员。
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保安服务费,金额均为8000元。
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是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撤回保安人员;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故《应收账催款函》中提及的保安服务费30452元为2017年12月、2018年1-3月的保安服务费;被告已支付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费用,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保安服务费共16000元,其余已支付的服务费都是按约定期限支付,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共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3月1日至7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并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未付保安服务费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反驳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40000元。《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计收三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4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向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4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