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8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英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讼请求为:中英保公司赔偿***1255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183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负担。
***上诉称:1.我递交劳动工伤仲裁决定书,目的是确认我与中英保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2.因为我与中英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我参加了中英保公司组织的户外集体活动。3.中英保公司与财富广场经营服务中心(下称财富广场)是外包合作关系,中英保公司指派我到财富广场上班。中英保公司的员工参加了由中英保公司和财富广场共同组织的户外集体活动。4.参与活动的中英保公司人员有***、任解放、刘林义、付康凯、保安队长、陈乾,财富广场人员有黄仲树、副物业经理,孔慧副物业经理、林显玲出纳、戴青综合部经理、莫茂飞环境专员、陈衡明安全专员、黄彪主管。5.6月22日上午8点我在天河城大厦,主管刘嘉乐指派同事接送他去汇丰人寿顶替我上班。十点左右我去财富广场和同事会和,十一点左右我们四个保安加林显玲坐保安公司车,保安队长开的车。财富广场有五人坐莫茂飞开的车,黄彪骑自行开车前往。两辆车一同开到火炉山山底下肥仔烧排骨山庄中午聚餐。吃过饭后黄仲树领导给我们每人发了生日礼品。下午一点左右十多人去爬火炉山,爬到山中间,黄仲树要我们五人保安和陈衡明爬到树上,站在不同树枝上给我们拍照留念,后来爬到山顶上,黄仲树又要我们五人和陈衡明爬到一个大石头上,一起往下面跳,要给我们拍照留念,我跳下时摔伤了。6.由于本人弱势,无经济能力请律师,特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组织关系及工资发放。7.我与关联单位和人员都是劳务关系同事,有相关出勤记录、社保及工资为证。据此,***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中英保公司赔偿***1255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183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
中英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英保驻财富广场队员排班表,拟证明中英保公司指派其到财富广场上班;2.汇丰人寿保安考勤表,拟证明其在财富广场和汇丰人寿上班;3.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受中英保公司指派参加财富广场举行的生日会受伤一事;4.微信截图,拟证明其受中英保公司指派参加生日会;5.照片。中英保公司质证称:证据1排班表格式不同,日期处有明显改动,与涉案时间2016年6月无关联,既没有财富广场盖章确认,也没有中英保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日期为2016年1月,与涉案时间2016年6月无关联,既没有汇丰人寿盖章确认和经理签名确认,也没有中英保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4经过剪裁、内容不完整,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身份,也无法证明***是受公司指派参加财富广场的户外活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5无法核实个人照片中的主体信息,也无法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无原始载体供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中英保公司确认:1.其与财富广场具有安保服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但是***受伤前,并不是在财富广场工作。2.陈乾、付康凯、刘林以、任解放是其公司员工。3.***参加2016年6月22日财富广场组织户外活动并非公司指派,并且该活动不是其组织,是***未经请假,私自前往参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在参加中英保公司组织的户外活动中受伤,中英保公司否认上述活动是由其组织的,也否认曾指派***参加上述活动,对于上述户外活动是由中英保公司组织的及其受中英保公司的指派参加上述活动,***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中英保公司对其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树苑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