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7525号
原告:***,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陈顺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原告的侄子以及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钟杰桃,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程,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第三人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保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医保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在2019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敏玲、潘倩组成合议庭在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强、被告广州农商行负责人钟杰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中英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同斌、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48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下午2时至3时之间,原告在被告广州农商行处办理业务,被告广州农商行员工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未及时送医治理,原告倒地1个小时后,被告广州农商行以原告妨碍工作为由报警处理,之后原告家属将其送至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诊治。2018年11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2018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广州农商行答辩称:1.案发之日和入院治疗之日相隔数日,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摔伤与其受伤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2.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原告此前曾在被告处盗窃书籍、洗洁精等物品,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见到被告时向其质问,遂发生口角争执,原告的盗窃行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此外,原告不配合治疗导致错过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期,本身也存在过错。原告系精神障碍患者,案发之日和救治之时原告监护人均不在场,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关责任。3.被告中英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安保人员系中英保公司派遣到被告处的保安人员,中英保公司挑选派遣保安员时并未对其作出相应的培训和教育,派遣的保安员并不符合合同要求,中英保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原告本身兼有多种疾病和旧伤,治疗护理费用夹杂其中,主张的医疗护理费计算标准和金额错误。
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英保公司与被告广州农商行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本案事故侵权责任应由用工单位广州农商行承担。2.中英保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于本案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首先,涉案安保人员具备保安员资格证,被派遣到被告广州农商行处工作后一直受其管理、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其次,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本案争执起因并非保安人员引起,保安人员在此种激烈争执中为维护银行正常工作秩序才与原告方发生争执到后来发生肢体接触,因此中英保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3.关于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相关损失应否支持问题。(1)原告***的伤残不能确定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首先,本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17日,原告入院治疗的记录为2018年4月22日,时间间隔长达5天,期间可能发生其他因素导致伤残,另考虑到原告系精神障碍患者,如无监护人看护,日常发生意外因素的可能性较大。其次,原告在事发前已身患多种疾病。再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由于被鉴定人伤后未能及时就诊,仅现有材料无法确定其具体受伤时间,足以证实本案原告的伤残是何时及何种原因导致的并无定论。”(2)原告及其监护人对于原告的伤残结果有极大过错。首先,原告作为精神障碍患者,不具备独自去银行办理业务的行为能力,作为监护人应积极陪同并履行监护职责。其次,原告存在未及时治疗甚至拒绝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原告治疗多种疾病,因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出的费用不应再本案中主张。其次,对于交通费、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提交的支出证明或票据予以证实费用的真实发生。
第三人广州医保局主张:被告返还由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共19065.65元,该费用是原告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7月7日在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就医期间产生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0年2月26日领取残疾人证,证件载明原告为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为何金好。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所在的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顺泉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到广州农商行处自行办理业务以及拿取杂志。2017年6月2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英保公司签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派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后者向前者派遣保安员。2018年4月17日,原告于被告广州农商行处办理完业务后,拿取广州农商行放置在业务办理处的六本书籍并准备离开时,被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发现并禁止其取走书籍,双方发生争执,中英保公司派驻的安保人员在劝告原告离开时,原告不慎双脚打滑而倒地不起。因原告不愿离开,广州农商行向公安部门报警以及通知原告所在村社。因原告向广州农商行以及警方表示不愿就医,原告所在村委干部遂将其带回住处。4月22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在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疾病,至7月7日出院,共住院76天,其中19065.65元的治疗费用由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11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56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原告病历、残疾人证、《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管责任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派驻服务框架合同》、镇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单、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伤残与保安的劝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各主体的过错比例。
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现场录像显示,保安在劝告原告离开时的接触动作合理且不粗暴,但原告在与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争吵时的用力方向与保安劝告其离开时的施力方向相反,导致原告双脚不协调而发生打滑,最后导致原告左大腿着地受伤。广州农商行员工以及中英保公司的派驻保安均知悉原告年事已高,在原告情绪激动时因过失而处理方式不够完善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定相关人员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负责人基于职责而对保安所作指示存在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广州农商行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工作场所秩序,保障场所内工作人员以及公众安全正是安保人员的职责所在。涉案保安为了防止原告与广州农商行的员工矛盾激化乃至升级为暴力冲突,危害他人安全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在正确执行工作任务。对保安人员苛以严格责任,将导致保安人员无法及时有力的控制危险,不利于保障其他大多数民众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认为中英保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存在过错。广州农商行主张中英保公司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中英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与保安的劝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受伤位置与事故发生时落地位置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结果与保安人员的劝告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比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广州农商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未经允许擅自拿取广州农商行的财产,经后者劝告后仍拒绝返还,并与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争执并拒绝离开现场,严重影响广州农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以及主要原因,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减轻广州农商行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的精神状况以及广州农商行作为大型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对应能力,广州农商行应与原告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比例,即各负担50%。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多种疾病,但此因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原告无需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造成的伤残而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经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714.31元,其中19065.62元由广州医保局先行垫付,10507.99元为民政医疗救助金额,个人实际缴费3140.7元。
2.出院护理费150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00元(150元/日×76日),出院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日×30日)。
3.交通费500元。原告住处与医院相邻,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鉴定需要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
4.伙食补助费7600元。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住院76天,按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5.营养费5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2780元。原告为广东省城镇户口,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事发时原告为72周岁,计算年限为8年(80岁-72岁)【40975元/年×8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支持。
8.伤残等级鉴定费1956元。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9.助行器费用182元。原告行动不便,需医疗器械辅助行走,本院予以支持。
10.铁丁字鞋费用票据为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损失为67658.7元,广州农商银行应对赔偿原告33829.35元(67658.7元×50%)。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广州医保局有权追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与广州农商行的责任比例,广州农商行应支付广州医保局9532.81元(19065.62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应赔偿原告***33829.35元;
二、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应返还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532.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5元,原告***承担918.1元,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承担756.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
人民陪审员 潘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