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3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侄子以及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大道**号。
负责人:钟杰桃,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桃,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男,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原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梅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洁,女,系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以下称广州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英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称医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农商行、中英保公司共同向***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4891.2元。2.广州农商行、中英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0年2月26日领取残疾人证,证件载明***为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为何金好。2018年12月28日,***所在的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镇龙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某为***的监护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到广州农商行处自行办理业务以及拿取杂志。2017年6月26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英保公司签订《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派驻服务框架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后者向前者派遣保安员。2018年4月17日,***于广州农商行处办理完业务后,拿取广州农商行放置在业务办理处的六本书籍并准备离开时,被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发现并禁止其取走书籍,双方发生争执,中英保公司派驻的安保人员在劝告***离开时,***不慎双脚打滑而倒地不起。因其不愿离开,广州农商行向公安部门报警以及通知***所在村社。因***向广州农商行以及警方表示不愿就医,***所在村委干部遂将其带回住处。4月22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在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疾病,至7月7日出院,共住院76天,其中19065.65元的治疗费用由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休壹月,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11月2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956元。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病历、残疾人证、《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管责任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派驻服务框架合同》、镇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单、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伤残与保安的劝告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各主体的过错比例。
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现场录像显示,保安在劝告***离开时的接触动作合理且不粗暴,但***在与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争吵时的用力方向与保安劝告其离开时的施力方向相反,导致***双脚不协调而发生打滑,最后导致***左大腿着地受伤。广州农商行员工以及中英保公司的派驻保安均知悉***年事已高,在***情绪激动时因过失而处理方式不够完善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人员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负责人基于职责而对保安所作指示存在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广州农商行承担侵权责任。维护工作场所秩序,保障场所内工作人员以及公众安全正是安保人员的职责所在。涉案保安为了防止***与广州农商行的员工矛盾激化乃至升级为暴力冲突,危害他人安全才与***发生肢体接触,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在正确执行工作任务。对保安人员苛以严格责任,将导致保安人员无法及时有力的控制危险,不利于保障其他大多数民众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不认为中英保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存在过错。广州农商行主张中英保公司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中英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与保安的劝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受伤位置与事故发生时落地位置相当,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结果与保安人员的劝告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比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广州农商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未经允许擅自拿取广州农商行的财产,经后者劝告后仍拒绝返还,并与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争执并拒绝离开现场,严重影响广州农商行的正常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以及主要原因,***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减轻广州农商行的责任。但考虑到***的精神状况以及广州农商行作为大型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对应能力,广州农商行应与***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比例,即各负担50%。虽然***在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多种疾病,但此因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过错情形,因此***无需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造成的伤残而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的损失数额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2714.31元,其中19065.62元由医保中心先行垫付,10507.99元为民政医疗救助金额,个人实际缴费3140.7元。2.出院护理费15000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400元(150元/日×76日),出院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日×30日)。3.交通费500元。***住处与医院相邻,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鉴定需要交通费用,酌定支持500元。4.伙食补助费7600元。根据住院记录,***住院76天,按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5.营养费500元。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32780元。***为广东省城镇户口,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事发时***为72周岁,计算年限为8年(80岁-72岁)【40975元/年×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伤残等级鉴定费1956元。鉴定费为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9.助行器费用182元。***行动不便,需医疗器械辅助行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铁丁字鞋费用票据为收据,无法证明真实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经核定,***损失为67658.7元,广州农商行应赔偿***33829.35元(67658.7元×50%)。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保中心有权追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与广州农商行的责任比例,广州农商行应支付医保中心9532.81元(19065.62元×5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应赔偿***33829.35元;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应返还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532.8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674.5元,***承担918.1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承担756.4元。
判后,上诉人***、广州农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基础。第一,***在案发以及案发前并无拿取广州农商行杂志,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纠纷的缘由。在本案中,广州农商行无证据证明***拿取了杂志。即便***真的拿取了杂志,也是广州农商行放置在公共区域供他人查看查阅的资料,无任何证据显示相关的资料和杂志不可以拿取。第二,***的事故并非不慎双脚打滑而导致,原审法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从事故现场的视频可明确看到,***之所以跌倒是因为广州农商行员工推倒而直接倒地。原审法院枉顾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广州农商行、中英保公司共同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明显错误。第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拿取广州农商行的杂志。第二,相关的杂志是放置在广州农商行的大堂公共区域,供他人拿取与阅读的,即便***拿取了也不构成过错。第三,广州农商行作为银行机构,***在办公期间逗留在公共区域并不构成任何过错。第四,本案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和直接原因是由广州农商行员工推倒而导致的,原审法院为了扭曲本案事实,减轻广州农商行的责任,强行将过错责任加在***身上,属于明显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广州农商行、中英保公司共同向***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891.2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州农商行、中英保公司共同承担。二审庭询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广州农商行及中英保公司赔偿71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广州农商行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中英保公司答辩称,其与广州农商行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应由广州农商行承担责任,中英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提交的伤残鉴定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及其监护人对伤残结果有极大过错。
原审第三人医保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我行不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如下:l.我行并无加害行为且主观上也无过错。我行工作人员与***并无肢体接触,案发后及时报警请求警方协助,均无不当行为,法院以此判定我行有过失需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2.我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伤残结果与我行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以***受伤位置与事故发生时落地位置相当便认定***伤残结果与保安人员劝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过于牵强,缺乏依据。从事故发生时间到其最终就医时间的间隔长达5天,期间可能发生任何其他因素导致***伤残。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我行存在过失,也仅为延误其就医的过失。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医疗费数额认定不清。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主张不能成立。2.交通费数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亦认定***住处与医院相邻,且末提供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该项费用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广州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不同意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中英保公司答辩称,其与广州农商行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应由广州农商行承担责任,中英保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提交的伤残鉴定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及其监护人对伤残结果有极大过错。
原审第三人医保中心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州农商行虽然均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现场录像、***病历、残疾人证、《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监管责任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保安派驻服务框架合同》、镇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单、庭审笔录可知,***与广州农商行之间因***擅自拿取广州农商行的书籍而发生争执,继而中英保公司派驻的保安在劝告***离开时因双方产生肢体接触从而致使***倒地受伤,根据***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受伤位置与事故发生时落地位置相当,***的伤残结果与保安人员的肢体接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擅自拿取广州农商行的书籍,与广州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拒绝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怠于就医,***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广州农商行员工以及中英保公司的派驻保安均知悉***年事已高,亦应知悉***患有智力残疾,在***情绪激动时处理方式不够周全,存在过失,以致事故发生,广州农商行亦存在相应过错,对于中英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英保公司对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与广州农商行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注意义务大小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比例即各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广州农商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数额问题,广州农商行虽然主张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但其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对***、广州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负担746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龙支行负担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