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泰安北路泰安三街1-49首层1号二楼2213房。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柏飞,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涛,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英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恒盛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211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改判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61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判令恒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时,中英保公司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中英保公司有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小区二标段提供安保服务。1.中英保公司系与恒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条款》、《补充合同》、《保安服务合同》,一审庭审时,恒盛公司自认其系东圃棠下解困小区的总承包方。2.中英保公司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与“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签订案涉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陈某”、“肖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棠下工地专用”条形章。双方之间的合同合作关系长达将近3年的时间,中英保公司为恒盛公司中标的地段提供将近3年的安保服务,恒盛公司不可能不知情。3.中英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中英保公司的保安员在恒盛公司工地上班的考勤记录,已经能充分证实,在合同期间,中英保公司有提供保安服务。一审时,恒盛公司确认郭倩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证明中英保公司与恒盛公司相关授权人员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资金往来。(二)一审时,法庭未就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仓促判决。1.一审时,中英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履行期间保安员的考勤记录,且在庭后递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中英保公司履行安保服务义务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针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机械的从书面形式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导致错误判决。2.涉案合同中,“棠下工地专用”条形章已经足以证明是恒盛公司中标的标段的相关负责人与中英保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但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的条形章未作任何调查及对恒盛公司进行发问,而将授权代表的签字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明显属于本末倒置,加重中英保公司的举证责任,匆匆判决,导致中英保公司承担了明显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中英保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中英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2.请二审法院对中英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进行审查;3.中英保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听取,已经于庭前告知书记员。
中英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盛公司向中英保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221135元(从2014年9月起算至2016年1月5日);2.恒盛公司向中英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6100元(18700元/月×3);3.本案诉讼费由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英保公司主张其与恒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为恒盛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现恒盛公司尚拖欠其保安服务费。为此中英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条款》、《补充合同》(两合同首部均列明甲方为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乙方为广州中英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条款》载明:根据甲方要求需向乙方聘请7人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小区二标段。《补充合同》就增加保安员及相关费用等进行补充约定。两份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均由“陈某”签名并盖有“棠下工地专用”条形章);2.《保安服务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部施工总承包,乙方为广州中英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内容约定:根据甲方要求需向乙方聘请7人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其中设班长1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男性保安员7名;服务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小区二标段等。甲方落款处有“陈某肖某代”的签名并加盖了“棠下工地专用”条形章);3.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信息截图【载明:工程名称为29层设计住宅楼工程2幢(廉租房工程、自编棠下解困小区F1-1、F1-2栋)和28层设计住宅楼工程3幢(廉租房工程、自编棠下解困小区F1-3至F1-5栋)(东圃棠下解困小区施工总承包标段二)的施工单位为恒盛公司】;4.《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未付款明细》;5.《考勤表》;6.郭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支行的银行流水;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8.恒盛公司拖欠服务费明细,9.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据4、5、8均为中英保公司制作。经质证,恒盛公司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中英保公司称陈某为棠下工地的负责人,是恒盛公司的分包合作方。恒盛公司则表示陈某、肖某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工地负责人,恒盛公司虽然是东圃棠下解困小区的总承包方,但与中英保公司之间无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一审另查明,广州中英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逾期未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英保公司主张与恒盛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其已依约提供了安保服务,恒盛公司应向其支付保安服务费。中英保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依据现有证据反映,《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条款》、《补充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均无恒盛公司的盖章,中英保公司亦承认甲方代表处的“陈某”为恒盛公司的分包合作方,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或“肖某”有权代表恒盛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中英保公司主张与恒盛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中英保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主张恒盛公司拖欠保安服务费、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英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60元,由中英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英保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到庭作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中英保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条款》,该合同上甲方以“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上甲方签章处有“陈某肖某代”字样,并加盖了一枚“棠下工地专用”的方章。陈某作证称其在涉案工地受包工头指派负责保安工作,其确认签订了2013年6月14日的合同,但否认涉案《保安服务合同》上是其签名,并称2013年9月其已离开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英保公司与恒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恒盛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安保服务费给中英保公司。中英保公司举证的《保安服务合同》虽然出现了“东圃棠下解困小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名义,但签字人无法确认是恒盛公司授权代表。加盖的“棠下工地专用”方章来历不明,也非作为单位的通常使用印章,中英保公司主张是与恒盛公司订立了合同有违商业常理。中英保公司举证履行合同的《考勤表》均无对方确认,中英保公司在本案主张与恒盛公司之间成立了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英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喜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