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43号
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52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暖玉、谢炜康,分别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231号、233号裙楼B1B2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罗雪桃。
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保公司)与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商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英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暖玉、谢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商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英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4302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328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与被告法人股东广州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公司”)建立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依法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并为博鳌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经由博鳌公司申请,原告与博鳌公司、被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将原合同履约主体由博鳌公司并更为被告,原合同项下由博鳌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亦转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20年6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合同》(以下分别称为“合同一”与“合同二”),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人数为2人,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须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每月服务费为12320元。合同二约定保安员人数为9人,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须在每月20日前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每月服务费为55440元。此外,合同一及合同二均约定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撤回保安人员,并视作被告违约,原告将追讨三个月服务费总和为违约金。但自2020年4月起,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分别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保安员于2020年7月22日正式退场,并在2020年12月11日委托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向被告追索未付保安服务费及违约金。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止,被告仍欠付原告保安服务费243021.9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知商谷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乙方)与博鳌公司(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博鳌公司提供9名男性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全月服务费55440元,实际结算费用按实际服务天数计算,未经双方同意,单方面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否则由违约方支付三个月总服务费给对方做违约金,甲方在每月20日之前缴纳上月服务费给予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未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乙方有权撤回保安人员,并视做甲方毁约,乙方将追讨三个月服务费总和为违约金。后,原告(乙方)与博鳌公司(甲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将原合同履约主体由博鳌公司并更为被告,原合同项下由博鳌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亦转由被告享有及承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名男性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全月服务费12320元,以上费用为服务全包费用,其他约定与前述第一份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9名男性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全月服务费55440元,以上费用为服务全包费用,其他约定与前述第一份合同一致。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3月至7月的保安服务费,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保安员将于2020年7月22日正式退场。
原告出示了双方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20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4月九人保安服务费55440元和两人保安服务费6160元、2020年5月十一人保安服务费67760元、2020年6月十一人保安服务费67760元、2020年7月十一人保安服务费45901.94元,被告未抗辩和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243021.94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除了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成本之外,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特点,提前解除合同,也会造成原告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向原告赔付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67760元作为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3021.94元及违约金67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3021.94元及违约金67760元;
二、驳回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26元,由原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由被告广州知商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林晓芳
书 记 员 詹叶彤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