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229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523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58936717Y。
法定代表人:王英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丽,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英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英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郑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共11个月3909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带薪年假工资2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6至10月)共11个月的高温费165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差额34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10月19日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和原告续签合同,而且期限为一年的那份合同也不给原告。2020年5月15日,原告一直就职保安员的番禺区南洋商业银行搬迁到南沙区经营,原告已提前一星期询问保安经理,并要求重新安排就近岗点上班,被告刚开始要求原告签离职书结算工资,原告拒绝离职,被告就故意安排两个全年无休的岗点,工资只有每月3200元,原岗点是3100元休息8天,新安排的岗点变相减工资减福利,逼原告自动辞职,并强制加班,侵犯原告合法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拒绝,只要求有正常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岗点。2020年5月18日,保安经理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调到离原岗点70公里外的花都区白云机场上班,并称不到岗点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原告要求保安经理拿出劳动合同到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其不理睬,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到劳动仲裁处立案,但被告在仲裁案件庭审中伪造合同,特起诉。
被告中英保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入职公司,被派往南洋商业银行番禺支行担任保安一职。2017年11月12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基本工资为1895元/月,2018年7月上调为2100元/月。公司与南洋商业银行番禺支行的保安服务合同截至2020年7月31日,但是,2020年5月15日,南洋商业银行番禺支行撤点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公司不得不因此重新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综合考虑原告的意愿及工作需要后,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广州白云机场,原告未按时到新工作地点报到,经催告后,仍未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二、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拒绝调岗且经催告后仍拒绝到岗工作,视为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首先,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会随着公司项目的情况进行调整。其次,双方在协商调整工作地点时,公司提供了位于番禺区步行街、汽车城等距离原工作场所较近的工作地点供原告选择,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综合原告的意愿和工作需要,将其调往广州市白云机场的保安员岗位,该岗位包吃住,由原来月平均工资2970元上调至4200元,工资待遇高于原来的工作岗位。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调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20年5月18日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并告知其工资待遇上调至4200元/月。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岗,被告再次向其发送《催告到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20年5月21日前到岗,如逾期未到岗履行职责,视为自动离职。但原告自2020年5月15日上班后一直未到新岗位工作,并于2020年5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经确认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入职两年多,期间从未对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双方也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告的工作场所为南阳银行番禺支行的大厅,非露天环境室内装有空调。五、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及6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2172.72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但全部费用。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于2017年10月19日入职中英保公司,在番禺市××××南洋商业银行担任保安工作。
二、最后工作时间:2020年5月15日。
三、中英保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18年1月2日,中英保安全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中英保公司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确认中英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该份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日,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英保(项目所在地),公司因业务承办需要时应当服从公司安排,调整工作地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等等。
五、工资支付情况:中英保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现已支付至2020年5月。
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
七、关于年休假情况:双方确认***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
八、劳动仲裁情况:2020年5月19日,***就案涉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加班费等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依法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4061-40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中英保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7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双方有争议事实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
***主张其入职时与中英保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签订完合同即由中英保公司收回,其本人未持有该份合同,中英保公司在本案中及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其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一致,中英保公司提交的合同未进行报备,合同中的字体有明显差别,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当天也是周日,且中英保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合同没有骑缝章,与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故中英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中英保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中英保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及仲裁中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只是因复印件墨水问题导致复印的合同中骑缝章未显示出来;双方已于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将合同交付***,但未制作签收证明,在***入职的两年多时间中,***并未就合同提出异议,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主张合同系伪造并要求中英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曾与中英保公司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也确认中英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采信中英保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11月11的劳动合同。***主张中英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主张中英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问题。
***主张其基本工资每月310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实际收取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左右,有电子版工资条,但因时间久,已无法提供;其上班需要打卡,加班也需要确认,中英保公司每月都去银行取加班加点申请表,其在职期间有加班,但中英保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此,***提供加班加点申请表复印件及照片(时间段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2日至1月23日)、工资明细清单证实其主张。
中英保公司对工资明细清单予以确认,对加班加点申请表不予认可,表示无原件核对,不足以证实***的主张;中英保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200元+浮动奖金+加班费,基本工资在2018年7月之前为1895元/月,自2018年7月起上调为2100元/月,工资发放没有工资条,也无需签收;***并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且加班由银行考勤,公司已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加班费差额,但仅提交了部分时间段的加班加点申请表照片及打印件,且中英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
中英保公司主张,因南洋商业银行撤点搬迁至广州市南沙区,公司不得不调整***的工作地点,在调整工作地点前已经与***进行协商,并提供了广州市南沙区、番禺区步行街、汽车城多个岗位供***选择,但***认为工资不符合其预期,不愿到新岗位上班,故公司将***调往广州市白云机场,该岗位包吃住,公司已口头告知***新岗位工资待遇是4200元/月,工作、休息时间与原岗位一致;2020年5月14日,公司负责人单方向***送达调岗通知书,告知调岗事宜,因***没有按时到岗,公司又向***送达了催告到岗通知书,告知***应于2020年5月21日到达该岗位,如逾期无到岗,将视为自动离职,但***至2020年5月21一直没有到新岗位工作,且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公司认为公司在广州市内调整***的工作地点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无任何过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为此,中英保公司提供保安员调岗通知书、送达调岗通知书视频、保安员催告到岗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主张。
***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确认,对中英保公司的主张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并未提供南沙区的岗位供其选择;其原工作岗位是周一至周五上班,八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但中英保公司提供的番禺区步行街、汽车城岗位需要加班,全年无休,工资只有3200元/月;确认有通过微信收到中英保公司发送的调岗通知书和催告到岗通知书,但没有书面签收,而且上面并未写明新岗位的薪资待遇及上班时间,因其希望新岗位是五天8小时工作制,中英保公司提供新岗位时并未明确该内容,故其不同意到新岗位就职;因中英保公司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保费、调岗变相减薪减福利并强制加班、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中英保公司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供充分的证据,鉴于***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并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可视为2020年5月15日由***提出后与中英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首先,中英保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系因***原服务的南洋商业银行撤点搬迁,该调整是出于客观需要,是正常合理的企业自主行为;其次,中英保公司已向***提供了番禺市桥步行街、番禺汽车城两处距原工作场所较近的工作地点供其选择,在***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将其调整至白云机场工作;再者,白云机场与原南洋商业银行的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内,不存在交通不便的情况,且该工作地点的调整也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综上,中英保公司对***的调岗并无不妥,***拒绝调岗且经催促后拒绝到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主张中英保公司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因中英保公司未按期足额为其缴纳社保费、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中英保公司主张已于2019年10月24日至26日安排***休年休假三天,对***尚未休完的年休假,已经支付相应工资,有工资发放记录证实。***主张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4元(将社保和公积金计入),中英保公司应按该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应在一个年度内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英保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英保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经计算,仲裁裁决认定***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25元以及中英保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8.76元(2970.25元÷21.75天×(5天+1天)×2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高温费。
***主张其工作环境虽然是室内,但工作期间每小时需要到室外巡逻10至15分钟,故主张高温费。中英保公司主张***大部分工作时间在银行大堂内部,非露天环境,银行大堂内装有空调,具备足够的降温设施,故***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情形,公司未向其支付高温费。
本院认为,***在银行大堂内从事保安工作,银行大堂非露天环境,且有足够的降温设施,即使如***主张需要到室外巡逻,该巡逻时间所占比例也较小。因此,***并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法定条件,***关于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3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英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彭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