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民初25444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某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广东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某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86408.67元的财产。原告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函[编号:ASHZ001Z0120Q001933D]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并承担因保全不当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人民币386408.67元为限)。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粤0307民初25444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冻结了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账户791801547********)银行存款人民币386408.67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解除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某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深圳市合正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粤0307民初254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账户791801547********)的保全措施。
审判员 潘 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薛培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