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通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盛路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与盛路通信公司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路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盛路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是事实问题,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从2004年3月17日起入职盛路通信公司,按照盛路通信公司的安排,***2011年7月1日进入盛路通信公司的关联企业佛山市盛夫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夫通信公司)工作,2018年6月30日,***离开盛夫通信公司。***从2004年3月17日起入职,但是直至2005年6月开始,盛路通信公司才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从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客观事实,也是盛路通信公司无可否认的事实。***与盛路通信公司从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二)***想要盛路通信公司补缴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询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等部门才得知,首先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唯一途径就是要先申请劳动仲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盛路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缴纳从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约束。二、***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按照盛路通信公司的安排,***从2011年7月1日,进入盛路通信公司的关联企业盛夫通信公司工作,2018年6月30日,***离开盛夫通信公司。从***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盛路通信公司与盛夫通信公司是关联企业。(二)***从入职至今特别是从离职之日起一直有向盛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为2020年9月15日,据此计算,***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在2018年6月30日从盛夫通信公司离职后,曾多次要求盛路通信公司补缴从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盛路通信公司也同意补缴,只是一直拖延。2020年9月15日,***实在忍无可忍,申请劳动仲裁,向盛路通信公司的关联企业盛夫通信公司追讨补缴社会保险费,2020年9月24日,***与盛夫通信公司达成调解,并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向盛路通信公司主张权利,盛路通信公司也同意履行义务,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应当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曾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0年9月24日由***与盛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此可见,***确实存在与用人单位(包括关联企业)对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或曾达成和解的事实,因此***在2020年9月15日申请确认与盛路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因此,***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2004年3月17日进入盛路通信公司,盛路通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其提供,现在盛路通信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盛路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与盛路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是事实问题,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请为“确认盛路通信公司与***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确定劳动关系纠纷,当然应适用上述仲裁时效规定。(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属于事实问题,但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否则,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请并无错误。***称“***的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与盛路通信公司从2004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四)至于***所称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受诉讼时效有关规定的约束”,与“确定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完全是两码事。二、关于“***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主张。(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但该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与“确定劳动关系”丝毫没有关联,***明显是错误引用法律规定,意图误导法院。(二)***还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其2018年6月30日要求盛路通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之日起中断,更加是对法律的曲解。时效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时效期间内,不可能在时效过期十余年之后中断。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盛夫通信公司与盛路通信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盛路通信公司与盛夫通信公司是关联企业,体现在盛夫通信公司资料的投资者名称就是盛路通信公司;证据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与盛路通信公司的关联企业盛夫通信公司从2011年7月到2018年6月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据材料提交清单、受理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追溯变更缴费项目核定表、完税证明,拟证明***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向盛路通信公司的关联企业盛夫通信公司追讨补缴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盛路通信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内容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与盛路通信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6月30日,且***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于2020年9月15日才提起本案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芹
审 判 员 林义学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