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714号
原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工业园进业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9772XN。
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1号自编3号综合楼6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95158014G。
法定代表人:洪裕勤。
被告:洪裕勤,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盛路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信脉公司)、洪裕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盛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洪裕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盛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2.判令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2.53元(以欠款总额140000元,自2017年7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被告洪裕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始,原告与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提供室内全向单极化吸顶天线。201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向原告订购37645副天线,含税单价为每副10.5元,货款395272.5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发货并开具金额为395272.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已由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员工签收并盖章确认。2018年8月14日,双方对账,经被告广州信脉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剩余147380.9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支付货款无果,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发出《督促函》,要求被告广州信脉公司迅速还款,被告广州信脉公司于2019年9月向原告支付7380.91元后,无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为止.尚拖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广州信脉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收发票回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州信脉公司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洪裕勤是被告广州信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洪裕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2016年8月11日的《订购合同》打印件一份,显示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向原告订购37645副天线,含税货款为395272.50元;货到验收合格并以信脉收到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票后三个月开六月银行承兑;本订单双方盖章有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打印件上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由被告广州信脉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发送给原告,原告通过传真形式发送给被告广州信脉公司。
原告出示的发货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将37645副天线发送给被告广州信脉公司,被告广州信脉公司的收货人龙玉敏签收确认。
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广州信脉公司送达了金额为395272.5元的发票,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列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已开票的往来账项为147380.91元。被告广州信脉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支付的货款7380.91元。
另查,被告广州信脉公司为被告洪裕勤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信脉公司拖欠原告广东盛路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订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签收回执、《应收账款对账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偿还货款14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实为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开六个月银行承兑,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洪裕勤是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本案无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洪裕勤对被告广州信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洪裕勤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由被告广州市信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洪裕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曾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