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71行初909号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
法定代表人:何映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该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文理,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华,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12。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劲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军,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宇、林文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华于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科劲公司诉称,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华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时与案外人周小飞驾驶的粤T*****牌小车发生碰撞受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杨华的此次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允,理由如下:其司的工作时间是上午为7时45分至12时,下午为13时45分至17时30分,且下班后由保安人员巡查车间发现有逗留车间的人员必须下班离开车间。第三人杨华的同事及其司的保安人员接受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都能证明第三人杨华于17时35分离开厂门口,去向不明。此外,其司距离石特桥只有1公里的路程,骑行摩托车最多只需3至5分钟的时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8时30分,第三人杨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下班途中。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局具有作出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2.程序合法。其局于2019年9月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科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杨华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将文书送达原告科劲公司和第三人杨华。3.其局作出的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查,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华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时与案外人周小飞驾驶的粤T*****牌小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杨华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杨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第三人杨华系原告科劲公司的喷油工,登记考勤显示第三人杨华于事发当日有上班记录。第三人杨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其局作出工伤认定。综上,其局作出的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华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华是科劲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杨华驾驶摩托车途经中山市*************时与周小飞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受伤,随后被送至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华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同年8月23日,杨华就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员工证、暂住地证明、疾病证明资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3日受理,后又于同年9月16日向科劲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并告知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科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书,称上述交通事故并非系在杨华下班途中发生,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考勤登记卡作为证据。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前往交警部门核实涉案交通事故情况;对杨华、陈国军、刘勇、刘光兵、周有生、郑林海、张兵、向宏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杨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同年12月9日作出编号553783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华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同年12月11日、2020年1月2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杨华、科劲公司。科劲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郑林海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其系科劲公司喷油部的组长;2019年6月3日18时30分左右,杨华向其打电话说他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港口镇石特桥路段时被一辆小车撞伤了,请求到现场帮忙,于是其通知了公司的安全主管和主管后就开车赶到现场。
张兵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其系科劲公司的保安;事发当日其上白班,下午18时过一点,郑林海准备出厂,其就问他下班了怎么还不去吃饭上哪去,他说刚回到宿舍就接到员工杨华的电话说在下班回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叫他去现场帮忙,说完他就走了。
又查明,据考勤登记卡显示,2019年6月3日上下午,杨华均有上班。
再查明,据暂住地证明显示,杨华登记的暂住地址为中山市港口镇群众社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考勤登记卡反映杨华于事发当日上班。郑林海和张兵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杨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郑林海帮忙的事实。杨华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到交警部门核实涉案交通事故,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将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科劲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吴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倩
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