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297691。
法定代表人:苏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科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医疗费36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559.3元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科劲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受伤治疗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吃住费用、护理费用等均由科劲公司承担,科劲公司还安排专人护理其,住院治疗期间派车接送。此外,***以在家乡有医疗保险为由拒绝科劲公司为其参保,发生工伤后又以科劲公司未为其参保为由索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索要上述费用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
***辩称:1.***真实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被科劲公司收回。2.为劳动者参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入职后科劲公司一直未为***参保,并非***拒绝参保。3.科劲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导致***发生工伤。***受伤后多次与科劲公司协商,但科劲公司拒绝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因科劲公司严重违法,***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科劲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其应依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中科劲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诚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费用是1750元,扣除已付890元,应付差额860元;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费用是2871.5元,一审法院支持300元。上述费用科劲公司应当支付。
科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劲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医疗费369.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484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科劲公司处任搬运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科劲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
2020年7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与科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请求裁决科劲公司支付:一、医疗费36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三、营养费5000元;四、交通费2871.5元;五、食宿费5000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46471.26元;七、护理费6684.3元;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000元;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0元。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4075号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一、科劲公司支付***: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890元;㈡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㈢停工留薪期工资46264.8元;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68元;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04元;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16元;㈦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㈧医疗费369.3元;㈨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3792.1元;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科劲公司不服部分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未就该裁决起诉。
双方对于***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仲裁中,科劲公司提交并经***确认的“员工个人资料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科劲公司据此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一审诉讼中,***陈述其入职后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科劲公司没有给其,在2013年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员工个人资料表”是在2013年重新签订的,仲裁中只是确认该入职表的真实性。
2018年3月20日,***在货车上搬运货物时从货车上摔到地面,摔伤右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山和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再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其中,***于2018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3月23日至3月25日在中山和平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3月25日至4月9日及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期间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2天(15天+7天)。
***受伤后未再回科劲公司处工作,后于2020年7月2日向科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本人自入职贵公司以来,贵司未给本人购买社保,也未给本人提供劳动保护导致本人因工受伤,贵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现本人正式解除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司之日正式解除。”科劲公司确认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确认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科劲公司提交并经***确认的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显示科劲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9272.1元,双方对于科劲公司已安排其方员工熊转金、张益辉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进行护理以及科劲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以证明其因工伤治疗到门诊复诊自付医疗费情况,收费票据反映的费用合计为369.3元。科劲公司不确认***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但未就此提交反驳依据,亦无法明确其方已支付的医疗费29272.1元是否包含此次医疗费369.3元。
***提交乘车凭证及发票联拟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并要求科劲公司予以支付。科劲公司不确认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查,乘车凭证为中山市与宜宾市的往返票据,发票联均为中山市出租汽车发票。
双方确认仲裁核算***剔除2018年2月工资后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52元[(63170元-650元)÷1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科劲公司未就仲裁结果起诉部分,视为认可该部分结论。
关于***的入职时间。科劲公司提交并经***确认真实性的“员工个人资料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虽主张此前与科劲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员工个人资料表”的内容,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于2020年7月2日向科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确认于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因***向科劲公司提出而解除。结合上述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理由及科劲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科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6252元,核算科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890元(6252元×7.5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因工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确认科劲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府办函〔2015〕144号),科劲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70元/天×(3天+2天+15天)+50元/天×7天-890元]。
关于医疗费。科劲公司未就***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提交反驳依据,亦无法明确其方已支付的医疗费29272.1元是否包含此次医疗费369.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伤后期治疗自付医疗费369.3元,科劲公司应向***支付该款项。
关于交通费。***受伤后多次进行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为事实,仲裁裁决科劲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科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科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69.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13792.1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科劲公司已预交),由科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1日以及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6日。
本院认为,关于科劲公司是否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在不存在还需进一步停工治疗的情况下,***作为劳动者负有及时回科劲公司上班的义务。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11日以及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6日,结合广东省各类企业因新冠疫情复工时间不超过2020年2月9日的客观情况,***在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以及自2020年2月10日起应当回科劲公司上班,但***一直没有回科劲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状态,若任由该不正常状态持续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鉴于劳动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权人以明示或者实际行为等默示方式均可行使解除权,为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系因***自己不回来上班而解除,即***为自行离职。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因***被迫提出而解除,因该确认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确认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因本院已认定***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不回科劲公司上班构成自行离职,故***请求科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科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医疗费、交通费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科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7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2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69.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6902.1元;
三、驳回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子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