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5793号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
法定代表人:何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山下2组,公民身份号码431************75X。
第三人:中山市乐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B幢1-4层。
法定代表人:苏伟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利,男,该公司生产厂长。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劲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乐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1.2019年8月、9月工资1146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3.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75.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科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我认同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和职业病危害告知书;3.工作证、工作证明;4.短信记录截图;5.离职申请及快递单、物流信息;6.录音光盘及其文字稿;7.工资表及工资条。
第三人乐肯公司述称,同意科劲公司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乐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乐肯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住所地为中山市****************、B幢1-4层。科劲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住所地中山市**********。
***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科劲公司,任安装工,工作地点为乐肯公司,在职期间的工作由乐肯公司安排。
***入职后与科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科劲公司为***办理了工作证。***的工资由科劲公司支付。科劲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
***在科劲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次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乐肯公司、科劲公司的陈国军邮寄“离职申请书”,以该两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申请辞职。快递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9月11日被签收。
2019年9月26日,***(申请人)分别以乐肯公司、科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9月的工资共11465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7196.5元;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期间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16169元;五、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5052号仲裁裁决:“第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9年8月、9月的工资11465元;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㈢2018、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75.02元;以上合计53636.0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科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30日(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正式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1.***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62.92元/月;2.***2018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
科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9年8月、9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930元和3535元,并表示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科劲公司的确认,科劲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11465元(7930元+3535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科劲公司是否拖欠***2018年、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虽然科劲公司称其未收到***邮寄的“离职申请书”,但快递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9月11日被签收,本院视为科劲公司已收到并清楚***与其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该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6762.92元/月×5.5个月)。
关于焦点二。***2018年、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和3天,科劲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5.02元[6762.92元/月÷21.75天/月×(5天+3天)天×(300%-100%)]。
基于上述认定,科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11465元;
二、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
三、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5.02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余海玲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