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
法定代表人:何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乐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7F。
法定代表人: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利,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科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乐肯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乐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科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事实和理由:第一,不是中山科劲公司扣发***2019年8、9月的工资,而是中山科劲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其收工资而其不来公司签工资单和拒收工资,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第二,中山科劲公司从未收过***的所谓邮寄的离职申请书,也无人签收过这样的邮件,为何认定已送达中山科劲公司?未购买社保之事,中山科劲公司多次打电话通知***来公司商谈,其就是不来也不交书面辞职申请,一味固执,突然放下手中工作及没完成的工作任务而追要补偿金。第三,关于***的2018年、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山科劲公司是计件制薪酬,无有底薪,多劳多得,又有奖金等福利,法规之内的节日全都放假,为何还有带薪年假?
***辩称,第一,***没有拒收工资只是没有签工资单,中山科劲公司仅以***不签工资单为由不予支付,该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从未有拒收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相反***有在中山科劲公司收到邮寄的离职通知后,打电话要求支付该两个月份的工资。第二,***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中山科劲公司,在中山乐肯公司处从事安装职位的工作,中山科劲公司和中山乐肯公司均未为***购买社保,而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同意不购买社保,事实上***已多次向中山科劲公司及中山乐肯公司的人事部门经理陈国军反映情况,但均未答复,故***于2019年9月10日以“公司未给***购买社保”为由将离职消息通知到中山科劲公司及中山乐肯公司,并以邮寄方式将书面申请送达了陈国军,物流显示其单位收发室已签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及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向中山科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带薪年休假,中山科劲公司及中山乐肯公司在***入职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应由中山科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山乐肯公司辩称,同意中山科劲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山科劲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8月、9月工资1146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3.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75.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乐肯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住所地为中山市***幢1-4层。中山科劲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住所地中山市***。***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中山科劲公司,任安装工,工作地点为中山乐肯公司,在职期间的工作由中山乐肯公司安排。
***入职后与中山科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中山科劲公司为***办理了工作证。***的工资由中山科劲公司支付。中山科劲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在中山科劲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次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山乐肯公司、中山科劲公司的陈国军邮寄“离职申请书”,以该两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申请辞职。快递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9月11日被签收。
2019年9月26日,***(申请人)分别以中山乐肯公司、中山科劲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9月的工资共11465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7196.5元;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期间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16169元;五、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5052号仲裁裁决:“第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2019年8月、9月的工资11465元;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㈢2018、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975.02元;以上合计53636.0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中山科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2月30日(因涉及诉前调解,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正式立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1.***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62.92元/月;2.***2018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中山科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9年8月、9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930元和3535元,并表示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山科劲公司的确认,中山科劲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8月、9月工资11465元(7930元+3535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中山科劲公司是否拖欠***2018年、201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虽然中山科劲公司称其未收到***邮寄的“离职申请书”,但快递查询结果截图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9月11日被签收,视为中山科劲公司已收到并清楚***与其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该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山科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6762.92元/月×5.5个月)。
关于焦点二。***2018年、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和3天,中山科劲公司依法应向***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5.02元[6762.92元/月÷21.75天/月×(5天+3天)天×(300%-100%)]。
基于上述认定,中山科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科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11465元;二、中山科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三、中山科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5.02元;四、驳回中山科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中山科劲公司已预交),由中山科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并附有录音内容的文字转译资料,显示***于2019年9月15日与陈国军(载明其身份为中山科劲公司的人事部经理)通过手机通话就离职事宜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询问“我是因为公司没有给我交社保离职的,辞工书已经到你手上了,为什么还罚我的款”,陈国军确认已收到***辞工书,称“你没上班嘛,没打招呼,没请假。你交了辞工书不假,我也和肖主管说了,交了辞工书要提前一个月的,要上班的,到时间走啊。一码归一码。没有社保是没有社保的事,辞工是辞工的事,不能混为一谈”;中山科劲公司确认上述录音内容,表示无异议。另外,中山科劲公司于一审庭审时确认***未休过年休假,只是认为其没有底薪。
本案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山科劲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11465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中山科劲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2019年8月、9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930元和3535元,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共计11465元,一审据此判决中山科劲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期间的工资11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山科劲公司对此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山科劲公司确认的录音证据,其人事部经理陈国军确认于2019年9月15日前已经收到***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与***提交快递查询结果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经于2019年9月11日向中山科劲公司送达离职申请书,中山科劲公司称未收到离职申请书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于2014年入职,至其离职时已于中山科劲公司工作超过五年,中山科劲公司一直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且其也已经提前在合理期间内告知了中山科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据此支持***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96.06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带薪年假属于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与其获得正常工资报酬或者法定假日休息的权利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混同,中山科劲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山科劲公司确认***于2018年、2019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而且未安排***休带薪年假,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据此认定并支持***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5.0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山科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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