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376号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1。
法定代表人:何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22************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响,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劲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3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科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参保证明;3.考勤表;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5.劳动合同、员工个人资料表;6.邮件查询单。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就业证件;2.居住证;3.图片;4.EMS邮寄单;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2年12月13日入职科劲公司,任油漆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科劲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为***申报并缴纳了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余时段该公司未为其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12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科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12月9日被签收。科劲公司也确认其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该邮件。
2019年12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以科劲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744.11元(8690.83元/月×17个月)。2020年1月16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20]8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95370元。”科劲公司(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7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的入职时间问题;二、***能否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虽然科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和员工个人资料表拟证实***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但员工个人资料表仅记载***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能反映其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科劲公司有义务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而没有提供,而***提交的劳动就业证明反映其2002年12月13日已以科劲公司为就业单位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
关于焦点二。科劲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前未为***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取邮件,本院认定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之前以未参加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科劲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370元(8670元/月×11个月)。
基于上述认定,科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37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科劲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余海玲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