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

某某国与某某心等健康权纠纷二审4731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心,男,200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黄淑云(**心之母),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心、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55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心对**国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心受伤时收割的小麦确实在两被上诉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范围内,上诉人**国的收割机也是按照招投标的有关指示要求而进行收割作业,其所得报酬也是通过两合作社取得的,可见上诉人**国是受雇于两合作社,**国和***均是该两合作社的收割机手,收割作业是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心受伤应由两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心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足以达到明知当时是夏收农忙季节、应当通过其他宽阔可以通行的且并不绕远的公路回家的程度,不应当去往收割机作业路段;**心没有离开收割机足够的安全距离,对伤害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心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3.**心是农业人口,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其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 **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章丘市安信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信合作社)、章丘市枣园盛园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园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没有收割机操作资格,涉案收割机车辆老旧,有安全隐患,未进行年检,因此其不具备成为合作社社员的资格;2.被上诉人是2018年6月4日签订正式合同,本案发生事故时是2018年6月1日,发生事故时两被上诉人还并未取得合法的采购资格,因此上诉人的收割行为与两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59211.18元(其中医疗费740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16时40分许,党家中心小学学生**心放学后自学校东墙外的南北向生产路上骑自行车回家,驶近***麦地地头时,遇***驾驶**国所有福田谷神收割机停在生产路上,**心与同行的同班同学***、***停在收割机7米外等待,收割机拐入***家麦地收割时,收割机内飞出铁片将**心头部打伤。**心受伤后,被同学***送往党家卫生院治疗。**心伤口清创后,被送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确诊颅骨骨折、硬膜血肿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心家长坚持到上级医院治疗。**心又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治疗,同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颅骨凹陷骨折、左额脑挫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裂伤、症状性癫痫,行左额头皮裂伤清创术+颅骨骨折清除+ICP探头植入术,对症治疗好转后,于201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5927.53元。**心受伤后,因***未发现伤害**心的事实,**国也对**心之伤是否与收割机有关不了解,**心家长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国收割机进行了拆检,双方确认打伤**心的铁片是收割机滚筒右下方的部件。**心治疗期间,**国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致**心诉来一审法院。**国、***无收割机操作资格,涉案收割机购买十年以上,多年未审验,无牌照。2018年6月1日,双方交替操作收割机收割小麦。该案审理中,**心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心之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护理期限60日、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心支付鉴定费2800元。双方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认定:一、**心是否为***驾驶的**国的收割机所伤。**心主张被***驾驶的**国的收割机所伤。**国以收割机即使飞出部件也不可能打伤**心为由,否认自己收割机伤害**心的事实。经审核,**国在公安机关拆检收割机时已经确认打伤**心的铁片是**国收割机上的部件,与**心同行的同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证实了收割机内飞出的铁片打伤**心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心之伤系***驾驶的**国的收割机所致。二、**心的损失数额:1、**心到上级医院治疗可能增加交通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增加医疗费用,其支付的医疗费75927.53元为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心住院1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心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凭据,佐证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可按一般护工收入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4、**心未成年,扶养人员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并无不当,其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5、**心脑部受伤且构成伤残,其精神应当受到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6、**心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败诉方负担。三、***、**国是否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雇员、收割小麦是否为职务行为。**国主张发生伤害事故时收割的小麦在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收割小麦范围内,系为完成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收割任务,视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雇员,收割小麦为职务行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否认**国、***系自己社员或雇佣的收割手。经审核,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确系济南市章丘区小麦机械收获并秸秆还田作业服务(龙山)的中标单位,发生伤害**心时收割的小麦也确实在中标范围内,但2018年6月1日收割机发生伤害**心事故前后,**国、***不是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社员,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与**国、***也不存在雇佣收割小麦的合意,**国收割本村村民小麦,系根据村委传达的镇农委关于“有收割机的村可自行收割小麦”的通知精神,自行联系本村村民提供收割服务,因此可认定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或雇佣关系。2018年6月1日招标代理人、采购人才向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招标代理人发布了招标公告,对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中标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4日招标代理人、采购人才与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因此可认定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与**国、***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系**国雇佣的帮工,其不能成为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雇员。**国、***不是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社员或雇员,也不是接受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委托收割小麦,其关于收割小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国所有的收割机收割小麦时,因机械损坏飞出铁片将**心打伤。伤害的发生系因**国使用多年未审验的无牌照收割机经营所致,且雇佣无收割机操作资格的***收割小麦,**国作为收割机所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收割机操作资格,明知收割机未经审验、无牌照仍然驾驶收割小麦存在一定过错,***系**国雇佣的帮工,相应的责任由**国承担。**心虽未成年,但已有一定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遇收割机时及时停车避让,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生产路上通行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国的赔偿责任。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在伤害发生时尚未对中标麦田行使管理权,也不知道**国擅自收割小麦的事实,对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心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部分为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依法部分支持。**国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依法核减。判决:一、被告**国赔偿原告**心74033.18元。二、被告**国赔偿原告**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国赔偿原告**心护理费5400元。四、被告**国赔偿原告**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五、被告**国赔偿原告**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六、被告**国赔偿原告**心鉴定费2800元。七、驳回原告**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合计款项158011.18元,与被告**国垫付的24000元折抵,余款134011.1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心负担504元,被告**国负担2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提交了微信截图,***书写的证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邻村***开具的证明,邻村***村民师长河开具的证明,邻村***村委开具的证明以及***村民党义民、***等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心认为***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对上述材料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国主张其与***收割小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二人具备安信合作社、盛园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或案涉收割行为以其二人与两合作社的合作关系为前提,两合作社对**国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而且案涉收割机部件致被上诉人**心受伤的行为发生在上述两合作社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国与***收割小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判决安信合作社与盛园合作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国主张**心及其父母有过错且案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主张,但是同样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实并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国与党新国均不具备收割机操作资格,案涉收割机未进行年检且没有牌照,**心对**国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心对本案伤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支持其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中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