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3民初4656号
原告:浙江安吉迪凯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范潭工业园区5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DD3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栖望民宿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83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8FG2Y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安吉迪凯馨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栖望民宿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配置的床垫,合计价款为7823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确认已签收原告货物。后双方补签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6823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58230元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6月11日托运给被告一张价格为1750元床垫的货款,因其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栖望民宿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迪凯馨家居有限公司货款58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迪凯馨家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衢州栖望民宿文化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