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2485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756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2日、2022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21年3月19日,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称因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开发商代付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陕0117民初24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11月3日,原告**建设公司称本案中止事由已消除,申请恢复审理,并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386484.33元;2.判令三被告自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2%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同原告签订《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豪门**3、4、5、6、7、8号楼安置楼,该责任书第一条第七款约定“被告以工程造价为基数,以累进制上缴管理费”。第二条第五款约定“项目经理(承包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有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经济合同。由以上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项目经理(承包人)自负”。 一、2016年3月至10月,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先后向案外人***出具四张借条,称借本金共288万元。此后,***向法院起诉,此案先后经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以被告系原告豪门**承包人,其代表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豪门**项目部印章,应确认原告为借款人为由,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实际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共计5610813.33元。 二、2017年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向案外人**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甲鹤壁市淇县项目2016年3月-2017年1月16日工资、车辆租赁费等共计290666元。此后,**甲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甲支付劳务工资15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系内部管理关系,故原告可在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根据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向被告主***。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甲达成协议,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其劳务费120000元,剩余劳务费38000元和诉讼费1730元于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照协议于当日向**甲支付了120000元。 三、2017年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向案外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鹤壁市淇县项目2016年4月-2017年1月16日材料员工资共计66733元。此后,***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支付劳动报酬66733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达成协议,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其劳务费30000元,剩余劳务费36733元和诉讼费735元于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案款到账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协议于当日向***支付了30000元。 四、2017年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向案外人**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乙鹤壁市淇县豪门**B区项目2016年3月-2017年1月16日安全员工资共计50560元。此后,**乙起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向**乙支付劳动报酬5056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乙达成协议,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30560元和诉讼费645元于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案款到账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按照协议于当日向**乙支付了20000元。 五、2016年4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原告豪门**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水、暖、电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5月4日,***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此后,***以加盖原告并不认可的项目章起诉至法院,此案先后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651843.56元、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67元。2019年10月10日,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支付了案涉全部款项共计1903349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先后在多份文件上**,且**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无权代理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因案外人***资金断裂,无法再坚持,由二被申请人各投资50万元人民币,继续案涉项目河南省工程项目;二、经案外人***认可,本着友好诚心的原则,为了顺利此工程,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工程盈余分配比例为4:3:3;六、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退伙、转伙,三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因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涉案项目又支出了其他费用,支付的费用亦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1.原告与河南豪门**建筑施工合同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现行使追偿权系叠加诉讼,即追偿部分含在原告与豪门**案件内,追偿部分系该工程项下部分,属重复诉讼。2.在诉讼追偿标的形成案件中已明确***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不符合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答辩人与***签订所谓的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系被答辩人与***自行签订,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非合同当事人,未签署亦不知情,因此,承包责任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与***、***并非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三人为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情况为,被答辩人与***、***为借贷关系,其与***、***民间借贷一案,目前正在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期间被答辩人同样提交了一份不明来处的《合伙协议》,并以该案为合伙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礼泉县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其主张***与***、***为合伙关系更无从谈起。三、被答辩人所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且不论***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仅从被答辩人主张即可知其所述前后矛盾,显然不可采信。被答辩人《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为***与***、***三人为合伙关系,依据是其提交的合伙协议,而只字未提其所提交的《合伙协议》上加盖了“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豪门**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属于被答辩人**建设公司的项目,该印章对外效力为被答辩人承担合伙协议的法律责任,而被答辩人却将***、***、***作为合伙人,明显自相矛盾。因此,***、***与***,还是与被答辩人均不存在合伙关系。四、被答辩人应与***共同承担损失。依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违背。被答辩人允许***使用其企业资质,本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内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被答辩人应对其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共同承担责任。另外,依据**乙与***、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7民初728号】,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到:“**建设公司已通过诉讼,向案涉项目的建设方索要工程款”,据悉被答辩人与豪门**项目建设方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尚在审理中。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被答辩人既向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又向***、***、***索要赔偿,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个人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白条6张,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二: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书面声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的挂靠关系,***应当按照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证据三:(2020)陕0117民初565号判决书、(2020)陕0117民初728号判决书、(2020)陕0117民初208号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688号判决书、(2019)豫06民初824号判决书、(2019)陕0622执1105号执行通知书、(2019)豫0622执1105号结案通知书、转款凭证、协议书3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因被告无权代理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四:诉争项目结算书、编制说明、工程造价汇总表、代付资金证明及数额。拟证明本案所追偿的700多万原告公司已支付,并未包含在豪门**项目款项之中。证据五:(2020)陕0425民初131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并未认定原告与其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否定了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及的称礼泉法院认可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六:西安市中院询问笔录,拟证明***不是原告方员工。证据七:记账凭证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又向**甲支付了39730元,现予以追加。证据八:记账凭证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21467元。证据九:证据目录、西安市高陵区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过经济承包责任书原件。当庭***对该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的声明,承认上面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证据十: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档案复印件,证明经济承包责任书真实性是被人民法院审核过的。证据十一:与**甲的工资纠纷、与**甲的合同纠纷两份判决书,***工资纠纷的判决书、***的民事判决书,这些内容的案号均与我方提交的***的追偿权损失赔偿计算表所确认的内容为准。因为上述案件,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这些案件所发生的相应会计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变更请求事项的相应的数据汇总。证据十二:(2021)陕04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二人自认其在挂靠项目中进行投资,但二人却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原告要求偿还出借的资金。该案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就项目的出资,二被告自认的事实在否认了借贷这层法律关系之后,二被告的出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合伙协议形成了印证关系。证据十三:(2021)豫06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豪门**(建设单位)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614785.49元及利息。案件的执行阶段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已中止执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协议名字是我签的,个人合伙协议是真实的,当时***、***二人都在场,是本人签的字,***的媳妇当时在场,是不是***签的字不确定,我没有**。庭审笔录无异议。关于白条,我都没有见过。证据二中对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签名是我签的,电话号码不是我的,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是我写的,没有问题。书面声明是我写的字。对证明目的认可,挂靠属实,认可应由我承担责任。但原告代我起诉豪门**了。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全部接手,豪门**钱回了都在原告账上。证据四我没有经手,都是原告与豪门**项目直接对接的。证据五与我无关,不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共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合伙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复印件,且***、***并未签署过该协议。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案中***、***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且在庭审中依然是**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在该案中对合伙协议真实性认可,不能代表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案的原告***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白条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在与原告礼泉县法院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在白条上签字的原因是在借贷过程中,被告***、***均以现金的方式代原告向第三方进行支付,主要是为出借现金核对签署。票据中有接收人***,***是豪门**项目财务人员,都是经***审核,并且原告在与发包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也用该票据向法院主张了工程款,说明该费用是被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不是责任书的一方,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中院的庭审笔录中第4页***在责任书质证时明确表示不是我签的。对第三组证据判决、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书及河南资金往来票据不予质证,因为我们不是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豪门**项目的承包人,理应向**甲、**乙、***支付劳务工资,偿还项目垫资的借款、偿还***对项目垫资的款项。且原告现正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要工程款,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经济损失。证据四中对于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真实性不认可,至于是否能反映工程的实际结算情况,应该以原告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签署的结算书为准,我们认为结算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淇县城改办公室出具的付款明细和证明,首先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700多万款项是豪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际支出发生的劳务工资及借款,理应由原告支付,和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在该裁定中并没有认可是合伙纠纷,而是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继续审理。证据六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为***个人单方叙述,系个人一面之词。证据七因无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甲支付的劳务费,***和***对原告承担费用无过错,和我们无关。证据八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预缴诉讼费并非需要原告承担,并未有生效判决支持。该费用与二被告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经济承包责任书上项目经理签字有两个,***和***,而原告并未将***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向法官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我们认为依据该经济承包责任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该经济承包责任书与***和***无关,其二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因该经济承包责任书要求李、**担责任。3.表面上看,该份合同为承包责任书,实质上属于挂靠,合同里明确约定了管理费收费标准。因此,该份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挂靠协议,依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施工企业将本企业资质挂靠给个人使用,而原告将其资质挂靠给***、***,属禁止类条款,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我方搜集的证据,***是原告公司的二级建造师,也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从而说明原告在鹤壁承揽的工程行使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原告内部行为,***履行的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十原告提交的庭审档案,并不能证明经济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该责任书合同相对方是***与***,并无***和***,无权依据该经济承包责任书要求被2、3承担责任。证据十一、1-10号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8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判决书,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关于律师费,一份10万元的费用无发票原件。与***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原件,还有一笔4万元的律师费无合同,仅有转账凭证及发票。其余律师费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整个费用的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是项目借款、部分工程款以及劳务工资,以上费用是原告承揽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必要开支,并非被告在项目建设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原告将资质挂靠给***个人使用,本身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律师费是原告主张其诉请的必要开支,并非被告行为造成。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证据十二该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中并无任何表述能证明被2、3自认是合伙关系。即使咸阳中院判决被2、3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也无法推断出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证据二、网页截图,拟证明***系二级注册建造师,为原告公司员工,其在经济承包责任书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依据承包责任书主张责任,除***外,***亦为责任主体。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所造成的损失亦为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在上次开庭时**其是公司临时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在无关。 原告**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项目印章非常不清晰,而且收条上项目负责人写了被告***,对被告***签字的形式要件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收条的内容,因为是一张收条,并不是一张借条,收条只能证明的是收到了这些钱,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关系,而且收条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3日,合伙协议的时间也是2016年5月,该收条的内容也从侧面证实的了被告***、***履行了合伙协议的内容,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只是将自己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原告单位,并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查证劳动关系是要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流水等记录,才能查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实际承包经营的项目是原告自己承揽的。更何况被告方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中,对承包协议的效力作出了相反**,本案需要确定的并不是该份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刚才所提交的鹤壁项目是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建设的。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称其没有签字的条子都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建设公司原名称为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12月14日,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将位于河南省鹤壁市以南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豪门**3、4、5、6、7、8号楼安置楼工程承包给***、***,约定承包人以工程造价为基数,以累进制上缴管理费,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的营业税、个人调节税、当地的建筑施工相关费用由项目经理(承包人)自行交纳。此外还约定项目经理(承包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或有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经济合同。由以上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项目经理(承包人)自负。庭审中,被告***称案涉项目系案外人王**介绍的,王**与***让借用原告**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其将合同从河南带回高陵让原告**建设公司审查后又去河南签订的合同,并称其负责筹措资金,技术上及与甲方商谈系由***负责,***是原告**建设公司员工,项目为二人共同管理,具体利润怎么分配没有谈。另,***还称其与被告***、***在别的项目有合作,因资金未到位,把***、***叫到一块,写了一个协议,***也签了字,***他媳妇在现场,是否签字记不清了。原告**建设公司称***是***雇用的,***有建造师证照,是挂在原告公司,虽然签订承包责任书时有***,***另案的说明中称***是项目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事实认可。 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撤场,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对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认定了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作为**建设公司在淇县豪门**项目部的承包人代表**建设公司与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建设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也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该项目于2016年9月底停工,**建设公司撤离现场。已生效的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8721109.49元,认定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代付)15106324元,下欠3614785.49元。庭审中,原告**建设公司代理人称该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因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终止执行,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公司刻制了“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豪门**项目B区住宅楼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部现场人员管理。后因该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纠纷形成诉讼,导致原告**建设公司支出如下款项:经(2019)豫06民终824号判决确定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1903349元。经(2020)陕01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5610813.33元。经(2020)陕0117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支付**甲工资及诉讼费共计159730元。经(2020)陕01民终23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甲合同款项及诉讼费138174元。经(2020)陕011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诉讼费67930元。经(2020)陕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乙工资及诉讼费51573元。经(2021)陕0117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诉讼费130620元。经(2022)陕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80000元。此外,为处理上述涉诉案件,原告**建设公司称支付律师费合计365500元。 另,原告**建设公司称被告***、***与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但其提交的《个人合伙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系借贷关系,并就此诉至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2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陕04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上述两案在判决中,均未对被告***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一、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是否有效;二、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被支持。 一、原告**建设公司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承包责任书约定***、***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承包人)借用**建设公司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因***、***系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二、原告**建设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本案中**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虽然无效,但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本院认可案涉项目工程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应由被告***垫付资金,收取开发商给付的工程款。而**建设公司除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对因该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不享有。故***在施工工程经营活动中因拖欠他人款项而使**建设公司资金受损的,被告***应当将**建设公司损失的款项返还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分别为:经(2019)豫06民终824号判决确定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1903349元。经(2020)陕01民终1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5610813.33元。经(2020)陕0117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公司支付**甲工资及诉讼费共计159730元。经(2020)陕01民终23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甲合同款项及诉讼费138174元。经(2020)陕0117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诉讼费67930元。经(2020)陕0117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乙工资及诉讼费51573元。经(2021)陕0117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及诉讼费130620元。经(2022)陕01民终12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资80000元。以上合计8142189.33元。本院核查后对此予以确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对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建设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8721109.49元,扣减鹤壁豪门**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代付)15106324元,下欠3614785.49元。且原告**建设公司对该判决已申请强制执行,即**建设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了***应得的工程款利益,故该部分应于扣减,***实际应支付**建设公司4527403.84元。 **建设公司称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连带支付上述款项,但其仅提交了《合伙协议》的复印件予以证明,而***、***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且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的相对方也并无***、***二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否应当被支持。庭审中,原告**建设公司举证证明其因案涉项目涉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65500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因**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建设公司向***追偿的款项限于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4527403.8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04元,由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告***负担43504元。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70504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