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西安市高陵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3425号 原告: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陈仓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被告**建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247717元,返还原告质保金103275元,同时判令被告***、被告**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2017年2月22日至2021年10月期间欠款利息72674元,欠款利息计算至款***之日。以上合计423666元。由第三人***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位于西安市高陵县楼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打胶、运输承包;带纱窗单价每平米252元(不含税,不含配合费)面积按实际制作安装面积结算;双方合同签订后支付10%预付金或第一车成本大框进入现场支付10%进场费);外窗安装结束,工程款支付到45%(含10%预付款或进场费),扇子、玻璃安装完支付总工程款的40%,纱窗、月牙锁安装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验收留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底原告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公司验收使用。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65492.80元,扣除预支款项、预留质保金103275元,被告尚欠原告27271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2月21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717元,返还被告预留的质保金103275元,但被告推诿至今没有付款。2018年10月份,质保期届满,被告通知原告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维修,为了配合被告尽快支付欠款,原告安排专人对所安装塑钢窗进行了维修。2019年1月28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此后,被告仍然推诿至今不支付分文欠款。被告的行为违犯了双方合同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并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特别是被告的拖欠行为直接影响到农民工的工资不能正常兑现。被告**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第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疏于监管,均对涉案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2月20日,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了名称。原告几经催要欠款,被告、第三人相互推诿。原告催要无果,万般无奈,**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诉状所说,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纠纷应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且被告***已通过诉讼向我司主张全部工程款。2014年4月,我司与案外人森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正花园32、33#楼由我公司承建施工,同年8月20日,我司与第三人***签订《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确认第三人***为案涉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及承包人,随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被告***,由被告***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0日,案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本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我司诉至法庭索要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西安市中院(2018)陕01民初1001号判决我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100万及逾期付款利息。我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陕西省高院(2020)陕民终1050号判决驳回我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7日西安市中院划扣我司25314422元用于执行。陕西省高院(2020)陕民终1050号判决做出后,我司继续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后案件被最高院提审,2022年6月22日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276号判决撤销案件一二审判决,判决支付被告***工程款为7819497.40元及逾期利息。由于之前被告***已经依据陕西省高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到手了13976683.03元,故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由被告***全部执行完,且我司已超付,目前我司正在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二、原告所诉工程款的依据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状载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65492.80元,扣除预支款项、预留质保金103275元,被告尚欠原告27271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已付的1689500.8元为被告***支付,而且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使合同存在,合同也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这就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知晓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借用资质的行为是明确知道的,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付款义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所述2017年2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从始至终我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我司主张过债权,案件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该工程是违反分包给被告***,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手段主张完全部工程款,原告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原告也明知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故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应由***承担,我是**公司指派对第十项目实际管理,合同中第十项目部的印章系***私刻,签合同的人是***的妹夫,我对合同不知情,***干活是事实,工程结束后,我组织所有欠款人召开过会议,有会议记录,也有***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康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天正花园东区32#、33#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天正花园东区32#、33#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西安市高陵县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塑钢窗结算清单一份、银行收支明细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1日,***、***与被告工地工长***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天正花园东区32#、33#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实际完成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量8196.4㎡,每平方米单价252元,应结算工程款2065492.80元,扣除预支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992元(含质保金103275元)未付。2019年1月28日,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25000元欠款。此后,被告再没有付款。被告尚欠原告350992元未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天正银河湾维修清单7张,拟证明原告对所完成工程维修的事实。证据四、**查询网页2张,拟证明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登记为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安装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因是原告与**第十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无***签字,真实性同样无法确定。转账无原件,微信截图显示的是高陵区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维修单中均无***签字,真实性不确认。证据四是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与***无关。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即使合同上的印章是第十项目部印章,但实际履行人***,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为原告自制,签名人员非我公司人员,且未加盖我司印章或项目章。转账记录,只能显示从高陵建司收入25000元,未显示收款人,并不能证明我司向原告付款。证据三原告自制,无我司人员签字认可,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我司应付款。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的印章不认可,一概不知道,也不是项目的印章,代表第十项目部签字的**是***的妹夫,可对印章进行鉴定,***干活,我是知道的,***找我说欠他的款,中途我也给***付过款,是因为原告***带***来找过我,后来***对下面都不结算,导致诉讼发生,欠款的合同都是***干的,应由***付款,***不是十项目部的人,建筑公司也将款给***付清了,应由***支付。转款凭证是从建筑公司转的,我也知情。让***来给下面的人付款,***不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才向下面的付了部分款项。包括25000元在内,一共大概250万元,具体我不清楚。因为天正公司叫不来***,建筑公司叫大家来开会,该维修的维修,是因为确实进行了维修,才付了25000元,建筑公司对工程监管很严格,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1)最高法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执4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已通过诉讼主张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已超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泰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体现两被告之间内部纠纷的裁判结束,但不能由此认定本案案款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对证明的事实认可,但具体的数额不认可,应由***认定,因为这些人员和供应商都是***招来的,建司和第十项目部不知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曾用名称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被告**公司从案外人陕西森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天正花园32#、33#楼工程,其后被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由***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指定由公司下设的第十项目部经理***负责监管该工程。2015年,案外人***与被告***达成天正花园东区32#、33#楼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8月11日,***以原告康泰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正花园东区32#、33#楼塑钢门窗(包括制作、安装、打胶、运输)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亦对价款及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验收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合同发包方处所列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但落款处系由案外人**签字,加盖的印章为“西安市高陵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为被告***的妹夫,系该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第三人***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承认其授权**或***签订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2月21日,由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塑钢窗加工安装总费用为:2065492.80元,扣除借支及应扣款项,应支付272717元,加上质保金103275元,共计应付375992元。庭审中,原告称***是当时工地的工长,负责塑钢安装的,代表***对外结算。被告***称***系项目部员工,由项目部发放工资,第三人***不承认***系第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称系***的人,但三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该结算单出具后,仅在2019年1月28日,由被告**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康泰公司人员***支付了25000元,剩余350992元未支付。另,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因案涉项目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76号案件审结,被告**公司已向被告***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康泰公司于2021年1月和7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因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谁,即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二)***系代表谁与原告结算,有无结算权限。 (一)原告合同相对方是谁,即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被告**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被告***才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系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发包方处所列虽为被告**公司,但落款处系由案外人**签字。当事人均认可**为被告***的妹夫,系该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庭审中,原告亦称**签订合同时亦并未出示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加盖公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需要享有公司委托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该合同仍然可能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该合同并不能当然约束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故案涉合同应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即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故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系代表谁与原告结算,有无结算权限。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泰公司即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下欠款项共计375992元,其中质保金103275元。庭审中,原告称***是当时工地的工长,负责塑钢安装的,代表***对外结算。被告***称***系项目部员工,由项目部发放工资,但***即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施工义务后理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其本人消极处理,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以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员***所出具结算单主张欠付款项合理合法。庭审中,被告***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可。结算单出具后,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康泰公司人员***支付了25000元,剩余350992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以247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3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9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2477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3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宝鸡市康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654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