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8789号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60864.9元及利息(以10608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停车库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按一定比例向原告缴纳管理外,整个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陕西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签订了《******现代农业产业管理服务中心停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宇丰公司工程款85万元,宇丰公司索要无果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陕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宇丰公司85万元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判决生效后,宇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灞桥法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账户1060864.9元,并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陕0111执10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综上,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处理好对外关系,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共计损失1060864.9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施工经济承包责任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1)陕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111执10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扣划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经济责任书》,以原告名义承揽***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服务中心停车库工程。责任书第一条第10项约定:“项目部对各自的账务独立核算,……各项目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政策产生的税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由项目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按工程款的0.5%支付原告管理费。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宇丰公司签订了《******现代农业产业管理服务中心停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下欠宇丰公司工程款,宇丰公司将原告诉至灞桥法院,灞桥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宇丰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21)陕01民终19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原告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宇丰公司向灞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灞桥法院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5月10日两次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060864.9元(含执行费)。灞桥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出具(2022)陕0111执101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称关于宇丰公司与原告合同纠纷案件中,扣划被执行人即原告银行存款1048354.4元,已全部发放宇丰公司,本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其系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因未及时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法院扣划了1060864.9元,清结了(2021)陕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此原告就上述款项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案件的产生,确定原告需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法院全部扣划次日即202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60864.9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864.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42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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