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并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申请人出借240万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出借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00万元为现金及转账组成,有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即使***在询问时对“收条”的形成未做明确表态,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视为对这一事实的承认而非“否认”。申请人向**公司出借的剩余140余万元为申请人在施工现场的各项支出,有收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等票据证明,而且票据均有**公司豪门盛世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且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票据和发票明确写有“淇县”“豪门盛世项目”等字样,足以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公司豪门盛世项目,被申请人抗辩部分借款用于其它项目无证据能够证实。(二)**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二申请人向**公司出借240万元,全部用于其承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揽工程,对外代表**公司,其向二申请人借款系职务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公司系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使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院也可以按照查明的基础关系来审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诉请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并称本金包含两部分即100万元和140万元。经查,关于100万元借款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5月3日收条内容及***署名等均系打印字体,诉讼中双方对收条上加盖的项目印章真实性亦有争议,且***本人在二审中对其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申请人提交的给***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借条等,系***个人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案外人的账务往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其与**公司关于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140万元借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系以垫付项目建设中各项支出的形式出借,但并未提交双方就此形式达成合意,且申请人提交的收条、发票、报销单等项目支出票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申请人诉请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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