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7民初5256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陵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