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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6335号 原告:陕西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颜X,经理。 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X,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提供电动吊篮租赁业务的公司,2021年10月16日和被告1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2022年2月25日进行结算租金123320元。2023年11月1日,原告取得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XXXXX18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到期后要求承兑被拒,原告委托授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ECDS系统基础设置,发起了追索人为陕西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被追索人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追索申请,追索申请日期为2024年03月29日,票据号码为XXXXX18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因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丧失对其公司的追索权;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出票人及承兑人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是付款请求权的责任人,应当由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对到期票据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前手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出票人及承兑人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是付款请求权的责任人,应当由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对到期票据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请求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票据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18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8日,收票人为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18日,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2023年10月27日,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1日,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 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向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发起追索申请,2024年4月2日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函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取得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对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被告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从2024年3月28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XX有限公司、咸阳XXXX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高陵区XXXX有限公司、陕西天XXXX有限公司、四川道和XXXX西安分公司、陕西建工XXXX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