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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塑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塑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塑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7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徐某共同支付某塑业公司工程款9343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343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3年9月1日利息为16992.2元,剩余利息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工程公司曾用名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4月,某工程公司从案外人某地产公司处承建了某花园32#、33#楼工程,其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徐某,由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指定由公司下设的第十项目部经理***负责监管该工程。2016年3月19日,某塑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塑业公司承包某花园(东区)32#、33#楼的PVC空调百叶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和安装吊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百叶约2500平方米,PVC空调百叶单价定为110元/㎡,总工程造价约275000元。合同签订后按进度付款,某塑业公司完成每栋楼一半的工程量,被告支付某塑业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70%,在完成全部安装后,被告支付某塑业公司至总工程量的9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某塑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余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该合同发包方处所列为**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处均无签字。庭审中,某塑业公司称合同系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但其并未说明合同磋商对象及印章加盖人员。某工程公司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称仅系工程资料章,并未授权用来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塑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安装,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某塑业公司称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被某工程公司收走,但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23年4月4日,某塑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徐某发送了其自制的对账单一份,徐某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称无其工作人员签字,要求某塑业公司提交其总工给开具的结算书。某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三方又进行了对账,均认可未付款项为52440元,故某塑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另,徐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因案涉项目工程产生的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76号案件审结,某工程公司已向徐某超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发包方处所列虽为某工程公司,但落款处加盖的为**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且无经办人员签字。某塑业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某工程公司,但某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某塑业公司未能说明合同的磋商对象及签订之人,仅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主张该事实,而加盖公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需要享有公司委托的代表权或代理权,故该合同并不能当然约束某工程公司。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某工程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徐某才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塑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亦佐证了徐某办理结算及承担责任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应系约束某塑业公司与徐某,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徐某承担。某工程公司及徐某均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某塑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其向某工程公司、徐某主张权利,故对某工程公司、徐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某塑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徐某的工地负责人员向其出具了结算单,但庭审中其并未能提交。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欠付金额为5244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某塑业公司起诉要求徐某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为:以5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塑业公司欠款52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塑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某塑业公司负担1009元,被告徐某负担1500元(原告某塑业公司已预交,被告徐某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某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工程公司、徐某共同向某塑业公司支付欠款52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1.20日起至2019.8.19日止,按照同期发布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8.20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工程公司、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某工程公司未签字则《施工合同》某工程公司无约束力,存在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某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2、根据另案判决可知某工程公司认可徐某为其项目管理人员,结合其他客观事实,某塑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相对方应为某工程公司。3、某工程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某塑业公司有权向某工程公司追偿欠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某塑业公司当庭提交一组证据材料:1-1**建筑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2021)最高法民再276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某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系某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某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某工程公司应否向某塑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徐某,但指定由公司下设的第十项目部经理***负责监管该工程,并使用该项目部公章与某塑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某塑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某工程公司,故某工程公司应向某塑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某塑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某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7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7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工程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某塑业公司欠款52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某塑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某塑业公司已预交),由某工程公司、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