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执2370号
申请执行人:***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51119155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宁海县iv>
申请执行人***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6民初6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320477.28元、执行费4707.16元、诉讼费61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与房地产。
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已对其作出线下布控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的决定。
4.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类收益。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26执23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