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358号
原告:***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34号D-13室(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5111915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原告***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对外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以缺少必要的鉴定资料为由予以退件。因案件较为复杂,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346.9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963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24130.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41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中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三个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计工程款482607.7元。接受发包后,原告积极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按时将涉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补签《宁海网球中心室外网球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然,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62130.42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网球中心室外网球场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中的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系统铺设、网球场围网制作安装、网球场灯柱灯光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482607.7元的事实。
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复印件二页,以证明原、被告明确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品牌系***)工料单价211.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系1339.5平方米;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品牌系恰好时)工料单价130.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系805.2平方米;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品牌系七大洲)工料单价4711.211元/套,数量系20套的事实。
3.《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8月5日开工,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结算造价848116元,保修金5%保修期二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口头将原告所述的三个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口头约定要扣除30%的费用(包括招投标的费用、管理费、税金等),余下的按照市场价结算,具体多少钱当时并没有明确,但是被告也进行过询价,市场上丙烯酸塑胶面层105元/平方米、网架围网65元/平方米、灯具1500元/套都有人愿意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包干价的事实。原告完工之后,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62130.42元。请求法院按照市场价计算原告的工程款,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整个工程经结算价格为848116元,其中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三项是原告施工的,其他都是被告自己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涉案的三个项目由原告施工,需扣除30%的费用,钱赚来以后原告还要分一部分利润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以便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招标书当中载明的价格,是被告交给原告的,涉案三个项目确实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工料单价还要下浮30%的,被告施工的其他项目如沥青等项目是要亏本的,利润需要平衡,具体怎么平衡没有明确,只是说按照市场价算,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品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涉案三个项目的单价下浮10%以后即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单价,另双方确认丙烯酸塑胶面层的品牌系***,网架围网的品牌系恰好时,灯具的品牌系七大洲。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施工的三个项目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二年并无不妥。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载明的三个项目的工程数量没有异议,即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工程数量1361.6平方米,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工程数量805.2平方米,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数量20套,而且报告书载明的就是市场价,482607.7元也是符合市场行情的,是合理的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工程中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三个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月22日由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控制价为结算依据,结算的综合单价按招标控制价中的综合单价统一按照合同下浮率10%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审定造价848116元;其中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品牌系***)工料单价23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系1361.6平方米;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品牌系恰好时)工料单价145元/平方米,工程数量系805.2平方米;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品牌系七大洲)工料单价5234.68元/套,数量系20套。2017年1月24日,业主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宁海县中心网球场维修改造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留保修金(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被告已付工程款16213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将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三个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也确认了三个项目的工程数量,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三个项目的单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确认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经走访了解,原告主张4.5MM厚弹性丙烯酸塑胶面层(品牌为***)单价211.5元/平方米、网架围网制作及安装(品牌为恰好时)单价130.5元/平方米、成套型LED球场灯安装(320W、灯杆高7M,品牌为七大洲)单价4711.211元/套,上述价格在市场价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482607.7元并无不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1月20日保修期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20477.28元(482607.7元-16213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双方口头约定要扣除30%的费用,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477.2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32047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登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 琛
人民陪审员 潘 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