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

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9328号
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布头路350号101园区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11246N。
法定代表人李玉伟。
委托代理人刘丹。
被告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奋达高新科技园E栋1、2楼,C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29035H。
法定代表人周业华,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书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自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敏、李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开始沟通收购事宜,被告亦有意向被原告收购。基于此,双方经过长期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定金支付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在骑缝处签字确认并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定金支付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定金200万元。根据《定金支付协议》,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该协议约定相关条款,故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履约提醒函》三份,提醒被告及时履行《定金支付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函》,被告在收函后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商誉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双倍定金的余款200万元;2、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尽职调查服务费、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服务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仅有诉讼费及保全费,其余与起诉状一致。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从表面看是立约定金案件,实际上是典型的定金陷阱或者套路定金,套路一般有三个特征,第一特征是只要接收定金的一方签约就必然违约,第二特征是给付定金一方积极支付定金,第三特征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放任对方违约后果的发生并快速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上述三个特征。套路定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正准备资料向有关机关控告原告。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因为被告发现原告有类似的纠纷案件。2、本案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理由如下:定金合同中的甲方是被告的两名股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是由合同中的甲方履行而非被告,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接收定金的一方是合同中的甲方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起状中的事实及理由相对于被告而言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周业华、胡东平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定金支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被告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原告有意收购被告至少51%的股权;为更好的完成尽职调查、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定金支付协议;协议签署后五日内,原告向甲方指定案外人何庆梅个人账户支付定金200万元;甲方确保收到定金后,向原告或其指派的中介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公司相关资料;原告保证原告或其指派的中介机构对全部或获得的资料保密,除用于本次收购目的或法律强制性要求外,不得向其他第三方披露;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完成被告现有股东的调整(建立员工持股的“平台公司”),并确保调整后的股东按照协议附件所示“股东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与原告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或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向原告退回收取的定金,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将定金转为收购价款一部分;原告在支付收购款时相应扣除已支付的定金;如因转让方原因导致未能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自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协议附件为《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完成平台公司注册后,双方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均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特别是核心条款,如股权转让价格、转让笔录,股权转让支付方式,剩余股权的处置与对价等核心条款不能改变,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个别细节双方可协商……;周业华、胡东平在该份协议甲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2020年4月1日,原告向指定的案外人何庆梅个人账户支付定金200万元。作为《定金支付协议》附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为转让方,包括四家平台、周业华、周业平、胡东平、黄文韬、王岭、汪继云;乙方为受让方,即本案原告;丙方为目标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主张根据《定金支付协议》,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该协议约定相关条款,故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发出《履约提醒函》三份,提醒被告及时履行《定金支付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函》,被告在收函后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经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定金200万元,但一直拒不支付双倍定金余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定金支付协议》中的甲方是周业华和胡东平,只有该两人才能履行定金支付协议中的义务;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在定金支付协议中无法履行任何义务;其主张系周业华应原告要求在《定金支付协议》中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
另查明,向原告退回定金200万元的账户即为接收定金的案外人何庆梅个人账户。被告为证明被告两名股东已按照定金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法注册了三家平台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提供了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金支付协议、定金支付单据、股权转让协议、履约提醒函、违约通知函、顺丰单据存根、财务审慎性调查业务约定书、会计师事务所发票、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律师事务所发票、转账流水凭证、原告与被告沟通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定金支付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定金余额。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定金支付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周业华及胡东平,被告虽在落款甲方处盖章,但其抗辩称系作为目标公司盖章确认以上交易事实,符合交易惯例,其该项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出让方亦非被告,被告仅作为目标公司的丙方。最后,被告非《定金支付协议》中接收定金的一方,亦非实际向原告退还定金的一方,以上事实均能够证明被告非《定金支付协议》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由被告适用《定金支付协议》所约定的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余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本案涉及定金陷阱或者套路定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在抗辩中提出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奕君(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