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洛阳振帅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02民初1074号
原告:洛阳振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十里铺村310国道北侧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田振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振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帅商贸公司)与被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振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000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振帅商贸公司是骆驼蓄电池的洛阳总代理,***系振帅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帅的亲戚,并且在洛阳市老城区经营骆驼电瓶专卖店。2018年6月,福格森公司需要蓄电池,***联系福格森公司后,代振帅商贸公司向福格森公司出售300只蓄电池,每只单价580元(含税价),总货款174000元。2018年6月4日,振帅商贸公司将300只蓄电池送至福格森公司。供货完成后,2018年6月26日,振帅商贸公司向福格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福格森公司通过***以银行承兑方式向振帅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740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福格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振帅商贸公司与福格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买受方所在地管辖。因买受方为申请人,且申请人所在地为洛阳市孟津区,故此案应由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买受方当地法院提请仲裁”,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共同上级机构申请协调和仲裁;无共同上级机构,需要起诉时,应向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结合《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双方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即由被告福格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福格森公司所在地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即洛阳市孟津区常袋镇半坡村,故本案应移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