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福格森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孟津惠通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841号
原告:孟津惠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
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潘振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占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孟津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法定代表人潘振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后原被告提交新证据,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轩、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津惠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23139元及其利息(以123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每年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自带材料生产加工,主要有无机变速轮支架、梯身焊合等产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60日后,被告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0批次,开具了23张增值税发票,货款总价值1096139元,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73000元,下欠123139元未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欠款数额未进行结算,需要双方对账确定。本案最后一次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至今已达5年之久,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欠款依据不足,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双方自2009年起建立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惠通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转臂焊合、调节架焊合配件等产品,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8月15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做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出卖方依据产品入库单开具正式发票,发票挂账之日起计算付款期限,60日后以支票、汇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予结算。2、出卖方要在买受方预留质量保证金货款的10%元。2009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原告惠通公司共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张,合计金额为1096139元,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并进行抵扣。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交2010年至2016年期间采购入库单,显示货款数额为992797.6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73000元,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惠通公司的交货数量。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等证据,以期证明其共向被告交货1096139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出卖方依据产品入库单开具正式发票,发票挂账之日起计算付款期限”之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入库单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被告未曾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依据入库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交货1096139元,扣除已支付数额973000元,剩余123139元货款数额未支付。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发票挂账之日起60日后给予结算,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张发票显示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给予双方合理的结算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共向其供货992797.6元并提交入库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数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津惠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3139元及其利息;
二、上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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