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68号
原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玲,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山东诚功(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年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原禹城市大舜农机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大舜公司一直从我公司采购农机,至今拖欠我公司货款68000元,多次讨要无果,双方合同约定,大舜公司应就其欠款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我公司仅按年息24%主张,经查,大舜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该公司有股东两人,分别为被告***和秦艳凤,因该公司注销前就拖欠我公司货款,故依法将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农机不符合相关标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和农机补贴手续,不符合上市销售条件,相关情况被告早已告知原告销售经理,并多次提出退货退款,因此原告诉求应当驳回,且应将被告的一部分款项进行返还;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委托代销关系,而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的是原禹城市大舜农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申请注销,***在公司运营直至注销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秦艳凤与***间的持股比例为2:1,其对外承担责任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公司当时注销时,因本案所涉农机与原告存在争议,故没有将相应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当庭陈述原大舜农机公司注销时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禹城市大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公司授权大舜公司在德州地区销售***公司产品,双方在2015年、2016年供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日3‰,并约定大舜公司应在货到当日对到达货物及随车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后由验收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视为完成交付,如货物存在问题,大舜公司应在当日向原告反映,并在货物发货单上据实说明情况,大舜公司经销原告产品可享受政府补贴款,由经销商协助用户承办,不管是否享受均不影响大舜公司向洛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在2017年供销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日6‰。原告与大舜公司共交易农机车辆4台,其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出售给大舜公司车辆2台,于2016年7月7日出售给大舜公司车辆2台,4台车辆总价款为442000元,大舜公司共计付款374000元。原告提交产品发货单两张,产品发货单上收货方验收数量处加盖有大舜公司公章。大舜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被告***。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明确争议,且有产品供销合同、产品发货单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大舜公司是否拖欠原告68000元货款问题”,被告辩称大舜公司注销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争议的型号为4YE-4E的一台农机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和农机补贴手续,我方早已提出退货退款,原告给我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型号为4YZ-4D,合格证与产品本身不相符,合格证是原告在2018年将原合格证进行了更换,该产品在农机信息管理系统、农机化信息网备案的信息,也与车辆本身不符,被告提交涉案农机标识牌照片一张、车辆合格证照片一张、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截图一张、山东农机化信息网截图一张、与原告公司三任经理录音七段、被告拍摄的车辆照片三张、视频六段进行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车辆标牌、合格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山东农机化信息网截图证据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拍摄的车辆照片及视频,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表示七段录音是原告销售部门向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的推脱之词。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但大舜公司在产品验收时未按合同约定在当日向原告反映,并在货物发货单上据实说明情况,仍于产品发货单上加盖公章完成了交付;就车辆的实际情况,被告仅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进行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拍摄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涉案农机与登记信息不符的情形,被告未提交车辆合格证原件,原告亦不认可其拍摄的合格证照片及视频,且即便合格证属实,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被告所称的调换合格证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存在因涉案车辆不合格,故无法办理车辆登记及农机补贴手续的情形,且能否办理农机补贴受国家政策、车辆型号、相关材料的准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不论是否享受政府补贴均不影响大舜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不能仅以未能办理农机补贴为由否定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并免除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提交的录音仅显示大舜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就车辆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在录音中未达成合意,被告称其在录音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亦未举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可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大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总价款442000元-大舜公司总付款37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大舜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在完成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后,大舜公司作为需方,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根据审理查明,大舜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大舜公司已经注销,因被告***作为原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清算组负责人未对上述欠款依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大舜公司所欠货款6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大舜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日3‰,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57元,由被告***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由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永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