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325省道汽配城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托合提·**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一审第三人: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常袋镇半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托合提·**提及一审第三人洛阳***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8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重新开庭、将被申请人***·**提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2.原审对农机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3.再审申请人具有农机销售资质,不存在违约行为。4.被申请人***·**提已经领取农具国家补贴款139,200元,一审法院未进行处理错误。5.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提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提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再审申请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售的农机设备,通过鉴定来看确实存在质量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案的**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沪**(2021)质鉴字第27号鉴定报告是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有资格,而且再审申请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此鉴定意见原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此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更换合议庭成员未重新开庭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已告知因特殊原因更换合议庭,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本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有关涉案农机是否使用59天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农机能够正常使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领取的国家农机补贴款是政府系统发放的,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相应程序处理,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焉耆兴隆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阿 不力米提
审判员 吾尔古丽 ·***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丝·***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