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430号
原告: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五大街聚英苑小区50号楼一单元10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7WBXPX9。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女,汉族,1990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41021119********,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晴晴,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付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侯晴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汇票票面金额102099.4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款项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接渣土清运的工程。该工程持续至2020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099.4元。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上述工程款项,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一票号为2104492062713202007246868366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结算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汇票所载到期日后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提示付款,但却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在此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将本案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收款人为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2099.4元,票据号码为210449206271320200724686836671;另注明承兑人为开封童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可转让。2020年11月17日,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渣土清运费10209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2099.4元及自2021年7月24日即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2099.4元及利息(以102099.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创勤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0.99元,由被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都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