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309号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国际城五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送代理人徐毅及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64924.94元,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至清偿之日,以164924.94元本金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恒大未来城商业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结算后,原告2020年4月16日为被告开具11352481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尾号058710,金额人民币164924.94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6日,到期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无异议,原、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开具案涉汇票时并未就逾期兑付约定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开具了金额为164924.9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49200020720200417619058710。原告为收票人,被告作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为可转让汇票。2021年4月25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拒绝。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商业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郑开恒大未来城商业地块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85980.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国际城五号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案涉票据在2021年4月16日已经到期,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64924.94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4924.94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4924.94元及利息(利息以164924.9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5.18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五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