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104号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付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跃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75372.56元、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至清偿之日,以75372.56元本金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利息为41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六、七期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约7579299元。经原、被告对其中部分结算,2021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75372.56元,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2021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票号:06068048*,金额20836.16元,票号06068049*,金额54536.40元,计75372.56元。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票据号码为2310492000011202101148214821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票据金额为75372.56元,收款人为原告。2022年5月18日原告对上述汇票提示付款承兑被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22年5月18日提示付款时被拒。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以75372.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2022年5月18日后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票据款项75372.56元及利息(以7537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15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