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3102号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
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付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241881。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恒大东汇名城1B地块12号住宅楼1单元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盼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豪实业)诉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城一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豪实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际城一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21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开恒大未来城六、七期土石方工程,合同总价约7579299元,经原被告双方对其中部分结算,2020年12月4日,原告对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票号11373151,金额511250.88元,2021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汇票尾号409367,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1月4日,汇票尾号409383,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1年11月4日。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锦豪实业(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国际城一号(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郑开恒大未来城六、七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7579200元;计价方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为1137315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511250.88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49200001120210204849409367、231049200001120210204849409383,出票人均为国际城一号,收款人均为锦豪实业,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4日,承兑人均为国际城一号。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11月4日,原告锦豪实业在系统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纠纷,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发起线上提示付款申请,但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汇票的承兑人国际城一号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开封国际城一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