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763号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0792645D。
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1号付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峰,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法律咨询服务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发票已经开具56万元,目前拖欠10万元工程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法律咨询服务费均不应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域华府二期工程室外雨污水管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开封市十二大街与汉兴路交叉口东北角奇瑞金域华府二期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安全文明、包与业主进行工程核对预结算,分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雨污水工程施工,图纸、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及甲方通知单范围内的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预算价下浮15%后暂定1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价为依据乙方与业主核对结算总价下浮15%后,为本工程双方结算价,分包范围内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9%,质保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剩余1%。截止起诉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公司预算人员郭俊晓在复核结算表上签字,该表显示案涉分包工程款项为950000元。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6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260000元,9月15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共计为46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公司预算员签认可的复核结算表显示工程款共计95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60000元,尚余49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4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其他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5.64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