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30号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万圣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郊乡
法定代表人崔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826980.48元、违约金1690845.58元,共计8517826.06元(违约金暂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3073100.63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以256091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止,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以682698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最终数额以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计算结果为准);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内现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经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6447150.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自2018年10月19日起以3073100.63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以2560917.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分别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以644715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最终数额以被告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本金之日计算结果为准);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司法鉴定费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开封市酒厂路以南夷山大街以东昊天庄园20#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建筑面积6600m2,签约合同价为10243668.7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款依据施工进度支付。(1)主体五层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2)主体结构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发包人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五层施工,2019年1月26日完成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结构施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原告在施工期间应被告请求又承建了被告昊天庄园项目围墙工程,工程价款为81790.84元。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447150.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昊天庄园20#住宅楼及围墙工程是事实,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及全部围墙工程,被告因开发资金不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开封市酒厂路以南夷山大街以东昊天庄园20#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施工,建筑面积6600m2,签约合同价为10243668.78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款依据施工进度支付。(1)主体五层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2)主体结构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以发包人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完成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五层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告完成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结构施工,向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5634017.83元,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李惠民2019年元月28日签收确认。原告完成昊天庄园项目围墙工程后,对围墙工程量双方盖章确认。但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豫佳[2021]建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开发的昊天庄园20#住宅楼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6365359.51元、昊天庄园项目围墙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为81790.84元,合计6447150.35元。本案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追要工程款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认可诉前原告已经从案涉工程撤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围墙工程,根据河南省佳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豫佳[2021]建价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完成被告开发的昊天庄园20#住宅楼主体机构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围墙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合计6447150.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双方合同约定,五层施工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243668.78元×30%=3073100.63元。但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仅显示2018年10月14日晚上12点开始打五层混凝土,原告并未提供五层施工完毕的证据,按照2天后混泥土浇筑完毕,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也应从10月23日开始计付,原告主张从10月19日开始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主体架构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5%,即10243668.78元×25%=2560917.20元。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原告方提交对方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逾期时间应从2019年2月2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工程并未竣工,原告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原告追要工程款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的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及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就违约金调整进行抗辩,故此,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47150.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7.31006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从10月23日起、以256.0917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分别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644715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5.9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43765.97元,由被告开封市昊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登望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边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