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4民初1498号
原告:黑龙江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BH96G51),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水韵长滩2号地二期B号楼A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黑龙江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农房抗震改造款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世驰公司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05月14日,按照国家政策,为减少在地震中农民生命、财产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善乡安乐村抗震改造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农房抗震改造,改造费用由上级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拨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按改造协议规定时间完成了农房抗震改造工程全部施工,经过被告、村委会、监理公司、乡建办、县住建局验收合格,改造费用8,000元由***住建局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内,然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可被告收到改造费用后,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原告,德善乡共计农房改造170户,只有被告等拒绝给付,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还是一直推拖。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世驰公司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德善乡安乐村抗震改造协议》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农房抗震改造施工,改造费用由上级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并证实施工的开始时间及竣工时间,还证实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
证据A2.改造验收报告单一份,内容(略)。拟证明:被告及村委会领导、监理公司、乡建办、县住建局均在该报告单签字确认,而且在验收报告单中被告没有提出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任何意见。
证据A3.***住建局汇给被告卡里汇款业务清单一份,内容(略)。拟证明:上级拨款由县住建局汇入被告卡内8,000元抗震改造款的事实。
**未举示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世驰公司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世驰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世驰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按照国家政策,为减少农民在地震中生命、财产的损失,2021年05月14日**与世驰公司签订《德善乡安乐村抗震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委***公司负责农房改造,改造费用由上级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拨付,超出部分由**自行承担,工程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06月30日止,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提供给世驰公司银行卡以便上级财政部门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世驰公司按改造协议规定时间完成了农房改造工程全部施工,2021年06月30日经过**、安乐村委会、监理公司、乡建办及***住建局验收合格后,改造费用8000元由***住建局打入**提供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12********,因**未将改造费用8000元给***公司。世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农房抗震改造款8000元。
本院认为,**与世驰公司签订的《德善乡安乐村抗震改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世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了农房改造工程全部施工,并且经过**、安乐村委会、监理公司、乡建办及***住建局验收,改造费用8,000元已经由***住建局打入**提供的银行卡内,**理应将改造费用8,000元返还给世驰公司。关于世驰公司主张的:“要求**给***费”,因世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世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黑龙江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房抗震改造款8,000元;
二、驳回黑龙江世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