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322民初5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峥,吉林金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男,56岁,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静,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城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建筑)
法定代表人:沈科岩,总经理。
地址:梨树县梨树镇文礼嘉园G2号楼2楼。
被告:梨树县生态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旅游)
法定代表人:赵天亮,总经理。
地址:梨树县梨树镇建设小区北区1号楼5楼。
原告***诉被告***等五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网上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8日,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从其处承包了梨树县城市人居环境整体改善建设项目-一-巷道工程部分经开大路:买卖大街--前进大街(西侧)部分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工程、挖方工程、基础工程等,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价格为方砖铺设141.01元每平方米,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
2021年5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5月26日完工,6月11日被告梨树县建筑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21年6月13日告知原告验收合格,随后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经原告了解,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梨树旅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由被告梨树建筑中标承建。随后梨树建筑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静,被告张静分包给了被告***、***合作施工,被告***又工程分工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完工后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协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但都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023417.90元,利息19700.79元,合计1043118.69元,此后的年利息按3.85%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二、判令被告张静、被告梨树建筑、被告梨树旅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梨树旅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到中标单位梨树建筑。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
被告梨树建筑辩称,此工程我公司指定张静为工程负责人,张静无权就此工程对外分包,另我公司对此工程款(除人工费外)已全部结清,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应是被告。人工费10万元待实际施工人之间解决之后,我公司同意支付。
被告张静辩称,***与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修成月,案涉工程款,修成月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无权起诉,应予驳回。
***、***辩称,此工程我们是从张静手中承包而来,之后我们就转交给***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是由梨树建筑完成的,我们只是中间人,我们既没施工也不负责结算。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梨树县城市人居环境整体改善建设项目(巷道工程部分)买卖大街至前进大街,整体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梨树旅游,中标单位为梨树建筑,被告在整体工程中标后,对此工程进行拆分转包给张静,张静转包给***和***,***和***又转包给***,***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引入修成月进行投资合作,合伙人修成月与梨树建设对此工程进行工程确认,签订了《结算书》并结算了相应的工程款931246.38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转包合同》二份,证人修成月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一份,梨树建筑向本院提供有修成月签字的《工程决算表》及修成月认可的工程款结算凭证(7张累计931246.38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梨树县人居环境改善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梨树建筑将中标工程肢解转包及后续的多次转包,均属非法行为,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由***和修成月合作完成,且修成月已结算了应付工程款,现***既没有和修成月完成内部清算,也没有修成月的授权,抛开合伙人,单独以自己的身份对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合伙财产的处分)、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条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