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城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22民初522号 原告:于某,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诉被告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交通局)、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化公司)、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生态公司、城镇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水稳基层施工费59.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78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欠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3年5月26日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某省交通局路面建设》施工项目中梨树县工农村、西四马架村的部分路段进行施工,水泥稳定山砂基层施工费用为每公里17万元,3—5公里为结算点,并承诺7个工作日内百分之百结清工程款。签订合同的次日,原告便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山砂水稳材料。在收到材料后原告施工了长3.5公里,宽5米的水泥稳定山砂基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施工款59.5万元。但是原告施工完毕后,至今被告一都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核实,案涉工程系被告三从被告二处中标得来,后发包给被告四,被告四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再次找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且至今作为总发包方的被告二亦未与被告三结清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遂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某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和原告于某及原告诉称的其他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招标单位。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所以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错误,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某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相应材料的票据,也没有相关施工的证明材料。 被告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施工协议》一份、转账明细一份、《收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案涉工程位于梨树县沈洋镇工农村西四马架村,施工项目为梨树县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单位为某县交通运输局,原告施工的水泥稳定山砂基层施工费用为每公里17万元,结算方式为100%结算,7个工作日结清工程款,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投入了15万元购买山砂水稳材料,对案涉公路建设项目已经进行实际施工;证据二、《梨树县2021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沈洋镇工程结算单》一份、《梨树县人民法院(2023)吉03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虽经结算,但仍欠付施工费用;2、赵某系被告四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一(孙某),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违法分包;证据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通车,应视为原告施工路段验收合格,即使分包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依然享有主张工程费用的权利。 某交通局质证:上述证据均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未参与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也不是发包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实存在究竟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与某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施工协议,既然是合作,不能改变实际施工主体。提供的收条无法证实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单交通局不清楚。 某园林公司质证:认同交通局的质证意见。工程结算单不是原告主张的那段路,这个结算单确实是我公司出具的,但不是于某施工的,是***,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票据61张。证明:西四马架村这段工程某园林公司自己干的。 于某质证:对该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22年8月至9月,且其所运输的材料均为山皮石,是修建该路段的基层,也就是原告施工的前一层。正因为佳鑫园林自己或者其他施工方先行进行的路段基层的建设,之后也就是2023年5月份才找到原告进行基层上一层也就是山砂水稳层的建设,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基层建设的施工方为佳鑫园林。 某交通局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某交通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某生态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某省交通局路面建设》施工项目转包给乙方……一、工程地点:梨树县工农村西四马架村”。2023年5月17日于某向吴镝转账15万元,2023年5月27日吴镝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于某山沙水稳料款壹拾伍万元(预付)”。现于某以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某生态公司、某交通局、城镇化公司、某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9.5万元及逾期利息178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某以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了3.5公里为由诉请工程款,其应就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于某庭审提交的证据:“合作施工协议、转账明细、收条、律师费发票、梨树县2021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沈洋镇工程结算单、梨树县人民法院(2023)吉03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仅能证实其与某生态公司签有施工协议,无法证实其进行了实际施工,证据中的“某县2021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沈洋镇工程结算单”记载内容也与于某无关,于某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某诉请某生态公司、某交通局、城镇化公司、某园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8.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328.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