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

宣城市小伟轮胎销售部与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2514号
原告:宣城市小伟轮胎销售部,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双桥办事处金杨社区小拐组104省道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2NCMQ023。
经营者:敖微伟,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河沥办事处蔬菜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4563092T。
法定代表人:陈仁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男,该公司副总。
原告宣城市小伟轮胎销售部(以下简称“小伟销售部”)与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伟销售部的经营者敖微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被告泓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伟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7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的日百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小伟销售部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轮胎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泓祥公司供应汽车轮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现仍欠货款26.78万元。
泓祥公司辩称,1.未支付货款26.78万元属实,但原告尚欠20万元发票;2.双方购销合同结束后又签订了包工合同,因原告擅自终止合同,造成公司5万多元的损失,应当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泓祥公司对小伟销售部提交的汽车轮胎销售合同、送货单4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小伟销售部对泓祥公司提交的包工合同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原件有出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泓祥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小伟销售部(甲方)与泓祥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轮胎销售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供应不需质量三包的汽车轮胎。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所送货物的货款累计达到十万元整时,乙方应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甲方,以此类推,在尾款不足十万元时,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给甲方;违约处理:如乙方不能按以上付款全额给甲方货款,应赔付甲方所供给乙方的总货款(但应扣除甲方已支付的货款)的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4日,小伟销售部分别向泓祥公司供应价值11.55万元、8.33万元、3.4万元、8.5万元的货物,总计31.78万元,泓祥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26.78万元未付。
诉讼中,小伟销售部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泓祥公司银行存款267800元,同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小伟销售部与泓祥公司签订的《汽车轮胎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伟销售部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泓祥公司却未按约给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小伟销售部要求泓祥公司给付余欠货款26.7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8年1月24日,小伟销售部最后一次供货,未付货款已累计超过10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小伟销售部要求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尚欠货款的日百分之三计算虽过高,但小伟销售部已变更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泓祥公司不能据此拒付货款。泓祥公司辩称小伟销售部擅自终止双方签订的包工合同造成其损失5万元,要求抵扣,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小伟销售部不同意抵扣,泓祥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小伟轮胎销售部货款26.7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522元、保全费1859元,合计8381元,由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娟梅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