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455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浙江省泰顺县,暂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美梅。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霞西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55211093A。
法定代表人:陈仁祥,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蔬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4563092T。
法定代表人:陈仁祥,该公司经理。
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市泓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才、李美梅,被告***,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峰,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5325.13元(其中:医疗费14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7029.5元、误工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30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60650.26元,减去交强险限额70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对方按50%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23时32分,被告候存德驾驶的皖P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河沥溪往五里铺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98KM+100M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前方同侧路边左转弯掉头的肖诗刚驾驶的皖P8××××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肖诗刚和轿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肖诗刚经过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候存德与肖诗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颅内出血、左侧额叶挫伤、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肺不张、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尚欠宁国市人民医院医药费40000余元未结清。2018年6月29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减退,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左侧累计10根肋骨骨折,并4处以上肋骨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公司辨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对于让答辩人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被告公司已经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保险,相关案涉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公司先期已经垫付55000元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候存德辨称,同公司意见。
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辨称,一、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请求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同时,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这一项建议按责分摊;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已经经过贵院2018皖18**民初302号案件判决处理,本案交强险预留了份额,我们请求法庭裁判时考虑该案件的处理情况,防止超赔;三、本案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四、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标准过高,特别是误工费500元一天没有事实依据,具体意见后期陈述。残疾赔偿金按浙江标准证据不足,如果原告在安徽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起诉。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义务人人数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可9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90天,不是91天。
原告***与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举证1、2、3、10,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4,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经统计原告住院时间应当是90日。对于编号为NO.12540811宁国市凤亦宁药店价值512.4元发票,无病历及医嘱佐证,不予认定。编号为NO.1713906991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价值300元,应当纳入鉴定费范畴,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就此组证据的三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药费据实统计应当为598.36元;原告举证5,本院依据原告鉴定护理期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护理费标准132.88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经审查该鉴定报告无程序和实体错误,况且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8、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前在浙江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其要求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信支持,即按照浙江标准51261元/年计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本院采用浙江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予以计算,即140.44元/天(51261元÷365天)。另公安机关证明了原告与其母亲郑细美母子关系,原告母亲已达84岁高龄,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其应当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对象,况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实际抚养能力必然产生影响,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抚养人为2人,被告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之责,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举证1,虽真实,但系宁国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经结算,本院对其最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无法确认,况且该争议部分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列,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一节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候存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候存德驾驶的皖P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肇事时被告候存德驾车属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现交强险限额内尚余6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尚余660293.63元,本院确认在卷。
另,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90天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颅内出血、左侧额叶挫伤、颅底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肺挫伤、肺不张、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原告治疗期间,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以住院押金形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尚欠宁国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未结清,本案中无法确认具体数额。2018年6月29日,原告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减退,并日常生活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累计10根肋骨骨折,并4处以上肋骨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自损伤之日起应酌情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另,原告***母亲郑细美健在,1935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329193502××××;根据现有证据查实郑细美夫妇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名子女。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可主张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598.3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日×18元/日,以实际住院天数90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
3、营养费2160元(120日×18元/日,按鉴定营养期120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营养费标准予以计算);
4、护理费15945.6元(120日×132.88元/日,按鉴定护理120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32.88元/日予以计算);
5、误工费33705.6元(240日×140.44元/天,按照鉴定误工期180日,采用浙江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464112元[残疾赔偿金430592元(51261元/年×20年×42%,按浙江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1261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等级计算系数42%。计算结果数据为430592.4元,原告主张430592元,剩余0.4元视为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20元(31924元/年×5年×42%÷2人,按浙江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924元/年计算5年,计算结果数据为33520.1元,原告主张33520元,剩余0.1元视为放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8、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
9、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住院地点及鉴定往返需要酌定);
以上合计543741.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法据实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给其身心及精神均造成一定摧残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害结果、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减扣),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1870.78元[(543741.56元-60000元)×50%],合计赔偿301870.78元。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候存德事发时驾驶车辆行为属于执行单位工作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相互之间民事责任不作区分。被告宁国市泓祥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公司虽然在民事赔偿部分无需承担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1870.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0元,原告***负担1830元,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期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和肖诗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之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驾驶员(死者)肖诗刚的身份及车辆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以及投交保险之事实;
4、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医药费用;
5、护理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
6、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心理检测报告单1份、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
7、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祺石石材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1组,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之事实及其误工费计算来源之依据;
8、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居住,系城镇居民之事实,其伤残赔偿金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
9、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之依据;
10、宁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起诉讼交强险预留了70000元。
二、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预交费单据5份,合计金额55000元,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55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属于保险公司垫付。
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