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302号
原告:***,女,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勇,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霞西镇霞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仁祥,总经理。
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办事处蔬菜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仁祥,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泓祥霞西分公司)、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邵立明,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泓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峰,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706.38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8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75元(10287元/年×5年/4人),合计为655412.7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382706.3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及泓祥霞西公司及泓祥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1日23时32分,***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河沥溪往五里铺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98KM+100M处,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前方同侧路边左转弯掉头肖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和轿车乘坐人赖厚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及泓祥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和遗憾;2.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3.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4.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3.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本公司已经对该伤者在交强险内预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5.被告驾驶员还应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5结合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琐琏,可以证明肖某自2015年至事故前在宁国市城区从事出租车(晚班)的营运业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皖P×××××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认定。
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31日23时32分,受害人肖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赖厚兵(系皖P×××××号车辆的乘坐人员)受伤。被告***系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系受害人肖某之母)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5978.75元(2915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287元/年×5年/4人,受害人肖某事故前在宁国城镇持续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系受害人之母,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其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丧葬费28434元(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丧葬费标准为29551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低于该标准,予以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性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数额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合计为629412.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亲属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赖厚兵受伤,根据其实际情况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预留60000元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被告***的过错(认定为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肖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25000元,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该费用由实际侵权人负担,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的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50000元现金,得到原告的认可,予以认定,此款应扣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后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89706.37元[(629412.75-50000)×50%],合计为339706.37元;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应赔偿25000元,折抵其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还须返还其2500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芜湖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14706.37元(339706.37-25000),应赔偿给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706.3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14706.37元,支付给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1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被告宁国市泓祥河道清淤有限公司霞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翔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4.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肖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从业资格证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肖诗刚事故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连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份,证明肖诗刚事故前从事出租车驾驶员行业连续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泓祥霞西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驾驶员***支付给原告亲属50000元。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