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0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程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程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嘉禾公司支付的544334元不是支付给程锦公司的工程款项属于主观臆断,应予以纠正。二、证人证言不能成为给544334元工程款定性的依据。
程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544334元并非工程款,是借用程锦公司帐户转帐的房屋销售提成。
程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禾公司支付绿化改造工程余款185400元;2.判令嘉禾公司自2017年2月1日以185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嘉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程锦公司、嘉禾公司签订《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程锦公司承包天鹅堡项目草坪铺装、草籽播种相关工作。合同实行总价包干,总价为61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嘉禾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程锦公司提供所有备案资料经嘉禾公司审核同意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0%,预留结算额的10%作为绿化质保金,程锦公司履行养护期责任至养护期满且更换不合格苗木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养护期至2016年12月31日,从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起计”。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程锦公司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9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123600元,合计432600元(合同总价的70%)。
在庭审中,嘉禾公司称已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544334元,并未拖欠工程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付款回单予以证明。程锦公司对于收取544334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系借用其账户用于支付销售人员销售提成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所述与程锦公司所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据查明的事实,程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嘉禾公司支付的544334元是否为上述合同款项。第一,数额与所欠款项收入较大,嘉禾公司欠付款项为185400元,与嘉禾公司所付的该笔款项数额差异较大,且嘉禾公司对此并未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第二,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嘉禾公司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前支付合同款项与常理不符,况且在已支付其所称的合同价款后再分两次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嘉禾公司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第三,程锦公司所述借用账户与证人张某所述基本一致,嘉禾公司则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嘉禾公司所述544344元为合同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嘉禾公司尚欠程锦公司合同价款185400元,故对于程锦公司要求嘉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嘉禾公司应于程锦公司履行养护期责任至养护期满且更换不合格苗木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款项,同时约定养护期至2016年12月31日,故对于程锦公司主张嘉禾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8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5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程锦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亦应支付全部价款。嘉禾公司称已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544334元,并不存在拖欠,但程锦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工程款。一审中,程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544334元并非工程款并无不当。嘉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工程款性质,嘉禾公司尚欠程锦公司合同价款185400元。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