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程锦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北京嘉禾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程锦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半壁店村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程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嘉禾公司支付的544334元不是支付给程锦公司的工程款项属于主观臆断,应予以纠正。二、证人证言不能成为给544334元工程款定性的依据。
程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禾公司支付绿化改造工程余款92000元;2.判令嘉禾公司自2017年5月15日以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嘉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程锦公司、嘉禾公司签订《天鹅堡售楼处外围花卉种植协议》,协议工期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首次花卉种植;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按实际霜降时间为准)为程锦公司对花卉种植工程和更换、养护期,包干总价款230000元。首次花卉种植完成,经嘉禾公司验收合格并书面盖章确认后,嘉禾公司向程锦公司支付至协议价款总额的20%;后期每种植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时不再付程锦公司剩余款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程锦公司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合计138000元。
在庭审中,嘉禾公司称已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544334元,并未拖欠工程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付款回单予以证明。程锦公司对于收取544334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系借用其账户用于支付销售人员销售提成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所述与程锦公司所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据查明的事实,程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嘉禾公司支付的544334元是否为上述合同款项。第一,数额与所欠款项收入较大,嘉禾公司欠付款项为92000元,与嘉禾公司所付的该笔款项数额差异较大,且嘉禾公司对此并未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第二,付款时间与常理不符,嘉禾公司在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后再分两次支付合同价款,嘉禾公司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第三,程锦公司所述借用账户与证人张某所述基本一致,嘉禾公司则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嘉禾公司所述544344元为合同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嘉禾公司尚欠程锦公司合同价款92000元,故对于程锦公司要求嘉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仅对合同价款的60%约定付款条件,未对剩余4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时间做出约定,程锦公司所提交的款项支付审批表仅为审批表单,而非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条件的补充约定,故对于程锦公司主张嘉禾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程锦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嘉禾公司亦应支付全部价款。嘉禾公司称已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544334元,并不存在拖欠,但程锦公司并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工程款。一审中,程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确认544334元并非工程款并无不当。嘉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工程款性质,嘉禾公司尚欠程锦公司合同价款92000元。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