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9626号
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绿化改造工程余款9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15日以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xx售楼处外围花卉种植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鹅堡售楼处外围花卉种植、租摆工程,合同总标的230000元,系包干总价合同。现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完毕,但被告仅支付60%款项。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甚至存在超付情况,因此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xx售楼处外围花卉种植协议》,协议工期于2016年4月30日完成首次花卉种植;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按实际霜降时间为准)为原告对花卉种植工程和更换、养护期,包干总价款230000元。首次花卉种植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书面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协议价款总额的20%;后期每种植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时不再付原告剩余款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46000元,合计13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544334元,并未拖欠工程款,并提供银行汇款回单、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于收取544334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系借用其账户用于支付销售人员销售提成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所述与原告所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的544334元是否为上述合同款项。第一,数额与所欠款项收入较大,被告欠付款项为92000元,与被告所付的该笔款项数额差异较大,且被告对此并未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第二,付款时间与常理不符,被告在已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后再分两次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第三,原告所述借用账户与证人张某所述基本一致,被告则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544344元为合同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仅对合同价款的60%约定付款条件,未对剩余4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时间做出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款项支付审批表仅为审批表单,而非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条件的补充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