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1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21690130X2。
法定代表人:孔德燕。
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在建的嵩明振业综合大楼的窗台护栏、落地窗护栏、剪刀梯护栏、采光井护栏、层面冰箱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项目施工,经双方核算了工程量及单价,确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6.3元,被告于2013年、2014年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80006.3元未向原告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业公司、***共同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按照振业公司的习惯是要求有原告、振业公司、***三方签字,要施工员杨清明和晁凤勤共同签字,只有晁凤勤签字不作数,振业公司现被法院查封,很多对账材料都找不到了。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振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按建筑企业资质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建筑设备租赁等项目。原告***系包工头。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被告振业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嵩明振业综合大厦工程的一至二十五层所有的外墙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该工程项目一至二十五层的窗台护栏、落地窗护栏、剪刀梯扶栏、采光井护栏、屋面水箱工程等。双方对不锈钢护栏的材料及做法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单价钢楼梯总价包干80000元,不锈钢护栏、采光井铁方管、水箱承包单价第一类型每米按110元,第二类型每米100元,第三类型每米按30元,第四类型每米100元,第五类型采光井每平方米100元,屋面不锈钢水箱总价包干18000元。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结算按实际各项的长度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按完工工程结算支付总价的50%,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原、被告、监理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完工工程结算。此外,双方还对安全施工及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在甲方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处签字,未加盖振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晁凤勤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计价款为380006.3元,其中已付价款为100000元。现因剩余尾款,双方产生争议。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嵩明振业大厦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80006.3元的诉讼请求,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嵩明振业综合大厦工程一至二十五层的窗台护栏、落地窗护栏、剪刀梯扶栏、采光井护栏、屋面水箱工程等,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振业大厦工程结算表中虽然没有振业公司和***的签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晁凤勤系其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晁凤勤在结算表上签字对原告所做的工程予以确认,其效力及于被告振业公司。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不持异议,仅对工程价款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振业公司并未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但***作为公司的股东,有理由让原告相信其有权限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业公司和***共同对剩余工程款2800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6.3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管文娟